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7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9月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欲左轉往板新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揭地點,因被告乙○○駕駛之轉彎車未讓甲○○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臉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左上肢擦傷、左膝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資佐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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