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GK4013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
8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接內湖路一段方向,以每小時5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因捷運施工設有最高速限每小時30公里標誌),途經敬業四路口,適與沿內湖路一段駛來東往南左轉由 鄭勤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製單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3年10月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由自強隧道經北安路接內湖路一段行駛至敬業四路口發生事故,當時係以每小時50公里行駛,未看見任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標誌,事後伊經調閱警方舉證照片,發現照片內容為明水路接北安路之照片,與伊當時行駛路線不符,且警方舉證照片上之速限標誌,在伊行駛路線上實難以發現,該標誌應僅為明水路接內湖路之來車所應遵守,伊當時行經路線沿路並未發現任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標誌,已盡相當之注意程度,故於行經內湖路一段及敬業四路口事故現場沿途,行車時速均保持為50公里,應無不當等語。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可參。
四、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之牌面應與行車方向成90度角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第16條第2項亦載有明文,故標誌之設置地點不當,未能讓駕駛人及行人清楚看見,即難以苛責駕駛人或行人未能遵守該標誌規定。
㈡受處分人固承認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前開路段,並有道路交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內湖路1段捷運施工路段於事故當時雖設有速限30公里之標誌,惟其面度亦偏向明水路,並非設置於北安路或內湖路,該速限標誌牌面北安路亦非成90度之角度,此觀卷附照片數幀甚明,再參之地圖所顯示當地道路設置情況,則受處分人沿北安路駛來自無法清楚看見該標誌。況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該標誌業已拆除,而於內湖路捷運施工沿線各路口均加設速限30公里之標誌(參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履勘筆錄),且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該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嘉樺 復結證稱:本件事故當時僅於北安路、明水路口設有速限30公里之標誌,後來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筆錄)等語,益明該速限標誌本設置不當,而有事後改正之舉。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非無據,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其行為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並未符責任條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