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94年8月30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百分之一點七六加計零點四八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
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按月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
之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七六加計一六點四八碼即
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按月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
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八六加計二八點四八碼即年息百分之八
點九八按月機動計算,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另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
9月20日止,其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積欠原告本
金444,757元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各1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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