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1
  月27日、票據號碼為TS527953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下稱系爭票款),並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持向被告請求付款,竟不獲兌
現,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翌日即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6年9月間以6,000,000元向原告及其配偶 王瑞進
同經營之富堡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為00-000號之巴士乙輛,然王瑞進竟將該巴士向勝
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借3,000,000元,超出被告同意之
1,000,000元,並侵占該筆貸款2,000,000元,王瑞進已因
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續字第7
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院判刑1年10個月確定並執
行完畢在案,可見被告與王瑞進、富堡公司間有金錢債權
無疑。嗣於92年1月27日,王瑞進因另案在監執行,被告
將上開巴士交給富堡公司承攬修改車型工作,除材料費用
5萬餘元由被告先行支付外,餘款100,000元部分,因原告
及王瑞進對被告尚有前述債務未償還,故兩造合意將該筆
100,000元之報酬由前述之債權中扣抵,惟因被告對原告
及王瑞進前述債權之金額究為多少仍未確定,故原告要求
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以作為日後會算證明之用。
(二)因兩造先前皆已同意以前述被告對王瑞進及富堡公司之債
權與該承攬報酬100,000元之範圍內互為抵銷,則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之規定,本件承攬報酬100,000元
已因抵銷而消滅。縱認原告非被告前述債權之債務人,亦
因原告當時有同意承擔王瑞進之債務而生抵銷之效果,縱
退萬步言,若認被告之上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被告亦主
張以前述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於本件票款請求權
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發生之日起
迄今已逾2年,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該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時效,則被告自得以該原因債權罹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則記載為92年1
月27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則原告對於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
利之時效應係自發票日即92年1月27日起算,而原告係於
95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3年之時效期間。至被告辯稱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固非無據,
然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以此主張時效消滅云云,為無理由
,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辯稱欲以對於訴外人王瑞進、富堡公司之債權與系
爭票款主張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34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
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
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被
告主張對於王瑞進、富堡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固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7
號起訴書影本為據,然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王瑞進及蔡
劍平,若有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僅係
王瑞進、 蔡劍平 二人,而非原告,亦與富堡公司無涉,依
上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
自不得以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主張與系爭票款抵銷。至被
告又主張原告有同意承擔王瑞進及富堡公司之債務,其亦
可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但被告對此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立證方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
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
14條分別定有明文,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雖係為支付巴士之修繕費
用,但原告有同意與王瑞進、富堡公司積欠之債權抵扣,
因債權數額不確定,經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會
算證明之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在卷,而被告亦承認此
為原告之口頭承諾,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自難憑信其空言之抗辯,且若僅係作為會算證明之用
,只要立下證明書即可,何以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迄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
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應堪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本票之簽發及付款
所準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00,000元,及僅自
發票日之翌日即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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