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 蔡麗美 被告 謝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謝秉樺間之仲裁判斷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2,583元,此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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