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對人 彭日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94年7月28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其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0年
5月1日再將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台北榮星郵局第878175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同時催請清償借款,惟該函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暨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