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垣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垣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劉垣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垣彬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業於民國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100年8月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某處出發,欲返回同鎮之住處。嗣於100年8月8日23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車行異常,為巡邏員警欄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垣彬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記錄表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雷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