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騰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騰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騰勇於民國100年7月4日零時至2時許,在新竹南寮漁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苗栗縣三灣鄉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鄉市區某處。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下員 林臺 3線道第98.8公里附近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林以群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林以群及機車乘客 朱冠銘 身體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邱騰勇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