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冒名應訊使其兄長乙○○受有刑事訴追之可能及名譽所損,並影響檢察官訴追、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匪淺,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併辦意旨謂被告甲○○於97年11月3日8時許,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在刑事警察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及偵訊時,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之行為,與本案犯罪事實,時間相距甚久,並非同一事實,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爰移由檢察官就該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偽造「乙○○」署押所在文件│應收沒偽造「羅│備註│││名稱│德利」署押數量││├──┼─────────────┼───────┼─────────────┤│1│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乙○○」之署││││警偵字第0990002081號刑案偵│名2枚、指印2枚││││查卷 宗之 99年5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2│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乙○○」之署││││警偵字第0990002081號刑案偵│名2枚、指印2枚││││查卷宗之99年5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3│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乙○○」之署││││警偵字第0990002081號刑案偵│名2枚、指印8枚││││查卷宗之99年5月7日第3次警│││││詢筆錄│││├──┼─────────────┼───────┼─────────────┤│4│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乙○○」之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名1枚、指印1枚│││││││├──┼─────────────┼───────┼─────────────┤│5│99年5月6日23時30分之自願接│「乙○○」之署││││受搜索同意書│名1枚、指印1枚││├──┼─────────────┼───────┼─────────────┤│6│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5│「乙○○」之署││││月6日23時37分起至99年5月7│名4枚、指印4枚││││日0時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7│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乙○○」之署│內有「搖頭丸(3包)、愷他│││品目錄表│名4枚、指印7枚│命(1大1小包)、分裝袋、新│││││臺幣仟元鈔」等之記載│├──┼─────────────┼───────┼─────────────┤│8│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乙○○」之署││││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名1枚、指印1枚││││(於臺中市○○區○○○○路│││││與豐富路路口)│││├──┼─────────────┼───────┼─────────────┤│9│99年5月6日22時57分之自願接│「乙○○」之署││││受搜索同意書│名1枚、指印1枚││├──┼─────────────┼───────┼─────────────┤│10│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5│「乙○○」之署││││月6日23時0分起至99年5月6日│名4枚、指印4枚││││23時2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11│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乙○○」之署│內有「愷他命(2大包)、搖│││品目錄表│名3枚、指印5枚│頭丸(2小包)、NOKIA廠牌手│││││機、新臺幣仟元鈔」等之記載│├──┼─────────────┼───────┼─────────────┤│12│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乙○○」之署││││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名1枚、指印1枚││││(於臺中市○○區○○路109│││││號9樓之16)│││├──┼─────────────┼───────┼─────────────┤│13│權利告知書│「乙○○」之署│││││名1枚、指印1枚││├──┼─────────────┼───────┼─────────────┤│14│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5│「乙○○」之署││││月6日23時7分之逮捕告知本人│名1枚、指印1枚││││通知書│││├──┼─────────────┼───────┼─────────────┤│15│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之逮捕│「乙○○」之署││││告知親友通知書│名1枚、指印1枚││├──┼─────────────┼───────┼─────────────┤│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乙○○」之署││││度偵字第11016號偵查卷宗之│名1枚││││99年5月7日下午2時54分之訊│││││問筆錄│││├──┼─────────────┼───────┼─────────────┤│17│刑事委任書狀│「乙○○」之署│││││名1枚││├──┼─────────────┼───────┼─────────────┤│1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乙○○」之署││││度偵字第11016號偵查卷宗之│名1枚││││99年5月28日上午10時18分之│││││訊問筆錄│││├──┼─────────────┼───────┼─────────────┤│1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乙○○」之署││││度偵字第11016號偵查卷宗之│名1枚││││99年6月1日上午10時43分之訊│││││問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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