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2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99年2月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住在高雄縣○○鎮○○街○號之丙○○,誆稱其涉犯洗錢而要求丙○○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存到指定之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隨即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200元、10萬1200元分別轉入乙○○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嗣丙○○收到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前揭2帳戶確實是伊所申
請開戶使用的等語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9年5月18日第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99年4月7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09900075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丙○○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予項分別匯入前揭2個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對帳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復查近年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
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向銀行掛失並止付及報警處理,惟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發現所有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後,並未報案,且僅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並未辦理止付等語明確,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如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或封套上,一
旦遺失金融卡,將會有遭冒領之風險,是在設定金融卡密碼時,均會以自己熟知而不易遺忘之號碼來設定密碼,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分開存放,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明確供稱伊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其退休日期920228等語可知,顯見被告並無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封套之必要與可能,被告辯稱伊將金融卡密碼寫於紙條並與金融卡一同放於封套內云云,難以採信。
㈤況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此乃當然之理,而被告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設定既非採用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地址等他人可輕易猜中之「懶人密碼」,第三人自然無法知悉密碼為何,加以被告所使用前揭提款卡係附加有晶片功能,密碼為6位數,他人難以在3次按試密碼之機會下破解,進而使用該帳戶,是被告應係將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他人無訛。
㈥另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
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詐騙款項,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徒勞無功,灼然甚明。因此使用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堪認定。
㈦再者,被告上開帳戶均長時間未使用,會帶在身上是因為要
去銀行辦理除戶,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然要辦理帳戶除戶,除了金融卡外,尚需要攜帶存摺、印鑑臨櫃辦理,被告為心智正常,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被告既要辦理除戶,怎有僅攜帶金融卡,而不帶存摺、印鑑之理;被告既特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攜帶外出辦理除戶,並放置於上衣口袋容易察覺之處,又豈會沒有前往辦理,而事後亦未察覺金融卡遺失之理,可知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㈧又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開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
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是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放在口
袋內,準備去銀行辦理除戶,後來因為事情忙,就忘了要去辦,何時遺失的伊不知道,伊是直到99年2月5日早上8時許,接到渣打銀行傳來的簡訊,伊才發現金融卡遺失了,伊就打電話去掛失云云,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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