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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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遠 送達代收人 潘清標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劉長棣 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雷阿鑾 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牛稠嶺小段八三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做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二百二十八萬元之擔保。 嗣雷阿鑾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因其無配偶,父、母親均已死亡,而其子 雷正雄雷修維 業依法拋棄繼承,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親屬,致聲請人無從求償,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雷阿鑾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雷阿鑾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論,雷阿鑾之遺債顯然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意旨,此際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其次,雷阿鑾之遺債既然大於遺產,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而抗告人為公務機關,編制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遺產,並因此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有損全民利益。再者,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量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雷阿鑾之子雷正雄、雷修維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等對雷阿鑾之遺產、遺債情形,當較抗告人熟悉,是以選任其二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者,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雷阿鑾之子雷正雄、雷修維均已拋棄繼承,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政民地八十八繼一一六字第四0四五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三頁),因雷阿鑾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原審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反對其被選任為雷阿鑾之遺產管理人,惟查: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親屬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國庫亦為利害人,由國有財產局行之,行政院六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六○)台內字第三五八六號函著有釋示可資參照,該函同時稱:「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如無親屬,解釋上許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七號解釋)。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并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故國庫亦為此之所謂利害關係人。如須由國庫召集親屬會議,依上開解釋所示,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且應歸屬國庫之遺產,固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則倘無親屬時,該地方行政官署,自亦得代表國庫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九號解釋)。『至國有財產局是否亦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得否召集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法無明文,亦無實例可循。惟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規定,及上開司法院解釋精神以觀,似應解釋為國有財產局亦得代表國庫召集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其次,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九條復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在本件中,被繼承人雷阿鑾死亡後,無人繼承其遺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其剩餘遺產應歸屬於國庫。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有代表國庫管理雷阿鑾遺產之權限及義務,而不以其對雷阿鑾之遺產有期待利益為必要,且在清算前,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剩餘遺產。從而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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