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外勞與被告均素無嫌隙,卻能將轉介原因,轉介日期及工作情形,述之綦詳,且係在丙○○之敦煒營造公司工地內現場人贓俱獲,被告丙○○未聲請該外勞,被告乙○○雖合法僱用涉案外勞,惟該外勞卻遠離其合法工作地,遠在台北工地被查獲,至此被告等犯行均已十分明確。原審未詳酌偏採被告不合理之飾詞,株守過份嚴謹之證據原則,為被告等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該菲律賓人RAQUINIORULALIODIMAYA為被告甲○○僱用,在其母 周林秀玉 住處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家庭監護工,照顧周林秀玉生活起居,並由周林秀玉按月給付該菲律賓人薪水,該菲律賓人每月連續休息四天,先前放假會告訴周林秀玉有朋友在台北,要去台北玩,最後一次說去台北玩後,就沒有回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林秀玉於警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五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該菲律賓人RAQUINIORULALIODIMAYA要去台北玩時,係請宏源公司職員 李聰華 代為購買客運車票之事實,亦據證人李聰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該菲律賓人是否係自行離開前往台北,已非無疑?又敦禕公司組合屋搭拆之工作時間只要一、二天,敦煒公司及被告丙○○並未僱用該菲律賓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查獲當日,該菲律賓人並未在敦煒公司工地工作,僅係經過該工地與敦煒公司僱用之外勞聊天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在該工地工作之 林賢明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該菲律賓人RAQUINIORULALIODIMAYA次於警訊複訊時稱不認識、從未見過敦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則該菲律賓人RAQUINIORULALIODIMAYA是否為當時在營服役之被告甲○○、及乙○○另行介紹及帶往台北被告丙○○之敦煒公司僱用,亦有可疑?且該菲律賓人RAQUINIORULALIODIMAYA業已出境(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致法院無從予以傳喚出庭作證,是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該菲律賓人RAQUINIORULALIODIMAY於警訊之指述,遽認被告甲○○僱用該菲律賓人RAQUINIORULALIODIMAYA係要為被告丙○○之敦火煒公司工作,或被告乙○○媒介該菲律賓人非法為被告丙○○敦煒公司工作,亦或被告丙○○有非法聘僱該菲律賓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街○○巷○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六三О二五О號乙○○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四樓之三居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F二О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魏緒孟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宏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仲介以被告甲○○名義申請之菲律賓人RAQUINIORULALIODIMAYA來台擔任被告甲○○之母周林秀玉監護工,二人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將該菲律賓人交由被告丙○○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在台北市○○○路、信義路口敦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禕公司)之工地內,從事組合屋之搭拆工作,因認被告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均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菲律賓人RAQUINIORULALIODIMAYA之指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固均承認該菲律賓人係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經被告乙○○仲介來台工作,雇主為被告甲○○等情不諱,然均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該菲律賓人係為照顧其母親周林秀玉而僱用,並與周林秀玉同住,薪水係其母親支付,其未與周林秀玉同住,不清楚該菲律賓人何時跑掉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只負責引進外勞,並未將該菲律賓人再媒介給被告丙○○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僱用該菲律賓人,敦煒公司本身就有合法外勞,不需要僱用該菲律賓人等語。經查:該菲律賓人為被告甲○○僱用,在其母周林秀玉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照顧周林秀玉生活起居,並按月給付該菲律賓人薪水,該菲律賓人每月連續休息四天,先前放假會告訴周林秀玉有朋友在台北,要去台北玩,最後一次說去台北玩後,就沒有回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林秀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該菲律賓人要去台北時,係請宏源公司職員李聰華代為購買客運車票之事實,亦據證人李聰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該菲律賓人是否係自行離開前往台北,而非被告甲○○、乙○○另行介紹帶往台北工作,已非無疑?又組合屋搭拆之工作時間只要一、二天,敦煒公司及被告丙○○並未僱用該菲律賓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查獲當日,該菲律賓人並未在敦煒公司工地工作,僅係經過該工地與敦煒公司僱用之外勞聊天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在該工地工作之林賢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該菲律賓人是否為被告丙○○僱用,亦有可疑?且該菲律賓人業已出境,本院無從予以傳喚出庭作證,是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本院尚難僅以該菲律賓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甲○○僱用該菲律賓人為被告丙○○工作,或被告乙○○媒介該菲律賓人非法為被告丙○○工作,亦或被告丙○○有非法聘僱該菲律賓人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