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聿鑫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聿鑫公司)之業務經理,代表聿鑫公司與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簽訂康和新賞新建工程合約書,明知友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茂公司)並未同意擔任聿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臺北縣○○鄉○○村○○路○○○號之七聿鑫公司內,冒用友茂公司之名義,在前開工程合約書上偽簽友茂公司之名稱及友茂公司負責人丁○○之署押,並以偽造之友茂公司及丁○○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工程合約書上,使友茂公司成為聿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友茂公司及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被害人丁○○已明確指稱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更不會同意未經伊看過之合約書,任由聿鑫公司自行作主簽章等語,足見被告係無權制作甚明。
(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係聿鑫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對外工程合約書之事項,其乃代表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就其執行簽訂工程合約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就簽訂合約之事項,是否均須案外人乙○○之同意,即非無疑。再被告既負責處理對外工程合約書之事項,於處理工程合約時應注意者,不僅工程合約之內容,乃至於連帶保證人之尋覓。焉能於未得他人同意,即將他人列為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事後再推稱其係聽從實際負責人乙○○之指示。既係負責工程合約之事項,且由何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一節並非小事,焉有一經乙○○之指示,即冒用他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理。公司之經理如此草率,如何能擔任對外處理工程合約事項?因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害人丁○○任負責人之友茂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聿鑫公司與康和公司簽訂承攬元大新坡新建工程合約書內,擔任連帶保證人,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核該合約書內連帶保證人欄位,蓋具之友茂公司及丁○○印章,與系爭合約書內所蓋具之印章完全相符,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二)被害人丁○○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雖指稱:伊並未在元大新坡新建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蓋章,以示友茂公司同意擔任聿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丁○○對於友茂公司曾向聿鑫公司轉承包元大新坡新建工程一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乙○○偽造文書案件中已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至二十五頁)。又依卷附被害人友茂公司、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發給聿鑫公司、康和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所載,友茂公司並未對於擔任元大新坡新建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有所爭執。足見被害人丁○○所稱:聿鑫公司未經友茂公司及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合約書列友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一節,尚難遽信。
(三)丁○○係經人介紹與乙○○認識之包商,原先承包聿鑫公司之元大新坡新建工程,因做得不錯,乃在聿鑫公司承做系爭新賞新建工程時再找丁○○為包商,丁○○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聿鑫公司承攬工程時,若要找包商,該包商必定要擔任該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已據證人乙○○結證在卷,並經證人即曾任包商之丙○○到院結證屬實,且有丙○○任負責人之昂而旭鋼鐵有限公司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書三份存卷可稽。
(四)聿鑫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 張碧玉 ,但實際由乙○○負責等情,有證人張碧玉在前開乙○○偽造文書案件中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告縱使為聿鑫公司之業務經理,仍舊是聿鑫公司僱用之人,在聿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告知友茂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將友茂公司列為連帶保證人,亦與一般經驗及事理無違,殊不得以被告為業務經理,即認被告可以專擅枉為。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害人丁○○前開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偽造友茂公司及丁○○簽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實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