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丑○○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壬○○、丑○○、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癸○○、丑○○、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對外公開招標結果,該工程係由 陳福益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寅○○(亦為臺中縣龍井鄉龍西村村長)以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萬元之金額得標,辛○○與 蕭世欽 (綽號為臺語之「消遣」,公訴人誤認為「瘋犬」,另案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案審理中)、 蔡木 火(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 蔡木火 指派辛○○、蕭世欽前往寅○○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寅○○有事不在家中,辛○○及蕭世欽乃向寅○○之妻子卯○○○及女兒辰○○恐嚇稱:寅○○標得坑內坑排水改善工程,伊老大很不高興,寅○○要拿出得標金額之三成(約二千四百三十萬元),若不趕快出面處理,外面還有很多人,你住處隨時都會被開一開(意指開槍)等語,並留下抄有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一紙予辰○○,囑其轉交予寅○○,並要寅○○迅速與其連絡,致辰○○、 劉林素媜 心生畏懼。嗣寅○○返家後,知悉上情,亦心有所懼,即撥打上開電話與辛○○聯絡,惟因電話訊號不佳而無法聯絡,致未交付金錢予辛○○等人,辛○○等人恐嚇取財始未得逞。
二、壬○○前曾因竊盜、盜匪、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十四年、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假釋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緣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蔡木火為阻止他人前往競標該工程,竟與癸○○、壬○○、丑○○、甲○○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癸○○、壬○○、丑○○、甲○○等人於該日九時許,由癸○○開車載同壬○○、丑○○、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投市郵局內外守候,若見有人拿著南投市公所之黃皮紙袋要來寄標,即予攔阻,命該人不得郵寄,若該人堅持要寄標,則聯絡蔡木火前來處理,以此非法之方法阻止有意參予投標之廠商至該郵局郵寄標單。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五十秒至四十一分零六秒間,寅○○與其堂弟 劉明祝 共同前往南投市○○○路○○號南投市郵局投寄標單時,為在該處守候之丑○○發現,即上前阻攔,然劉明祝已將標單交予郵局人員,而不及攔阻,丑○○即追問劉明祝是哪家公司所寄之標單,劉明祝僅稱是受託郵寄標單,待劉明祝辦畢,丑○○與癸○○又在門口等候劉明祝,並繼續追問其是哪一家廠商,劉明祝答以不知道,隨即離去,嗣癸○○等因見有警員進入郵局且稍後又有巡邏警車經過,始離開南投郵局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供稱有與蕭世欽至寅○○住處查問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開標當天下午,蔡木火要伊去臺中縣龍井鄉寅○○住處,詢問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工程,寅○○是否要把該工程讓給別人作,伊於當天下午便與蕭世欽一起去,因蕭世欽知道他的住處,伊二人到該處所後寅○○不在,乃留下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給寅○○之家人,要他回來打電話與伊聯絡,後來便離開了,伊並沒有恐嚇取財之行為,又伊在警局訊問時有被刑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一○六頁、原審卷第六○頁),並經證人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有二名男子到伊家中找伊爸爸寅○○,當時伊父親不在家,其中一名男子問伊,南投市坑內坑工程何人去領標,何人去寄標,他說這個工程你們標的數目差太多,他們老大不高興,叫伊父親要拿三成出來,伊說此事伊不清楚,要問伊父親,他們便要伊趕快聯絡,但伊說無法聯絡,他們便說叫伊父親寅○○趕快出面處理,不然他們外面還有人,是否要他們來開一開(臺語),他們後來留下一張紙條,上有一支行動電話號碼,叫伊父親與他們聯絡,伊父親回來後,有與他們聯絡,但均收不到訊號,紙條後來就丟掉了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七頁反面)。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情形?)當天下午五點多,辛○○跟另外一位男的(事後才知道他的外號叫「消遣」)到我家,家裡只有我與我母親在場,他們問我們說我們為何會有標單,標單何來,我們回答說不知道,他們就說我們不講,他們有兩輛車會來跟我們開一開,我們覺得是要開槍的意思,他們說要問誰知道,我就說我父親知道,他們要我父親出來,我說我父親不在,他說要我馬上聯絡我父親回來,他們要在這裡等,我說他沒帶電話,聯絡不到,我請他們留下電話,我父親回來再跟他們聯絡,他們就離開了,我父親回來後有打那隻電話,但打不通,後來就沒有再聯絡」、「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多,有人來開槍,前門被開了六槍,開槍的人沒有看到,也沒看到開槍的車子,我們人沒有受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證人辰○○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瑕疵之處,當可採信。證人卯○○○於同日審理時亦證述:陳述與辰○○相同等語,證人卯○○○、辰○○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構陷之必要,其二人之證詞自屬可採。次查:雖蕭世欽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證稱:「(六月二十五日有無跟辛○○去寅○○家?)當天下午三、四點時,辛○○打電話給我說不知道寅○○家,要我帶他去,我就帶他一起去,另外有兩位辛○○的朋友一起去,當時天快暗了,只有我與辛○○兩人進去,寅○○家裡只有他太太跟他女兒在家,我就問她們寅○○是否有得標工程,因為寅○○不在,辛○○就留電話要寅○○回來後與他聯絡,我們沒有恐嚇他們,並說要開槍的話,後來我就回家,二十八日下午我看電視新聞才知道寅○○家被開槍的事情」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蕭世欽為本案共犯,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其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辛○○並預為自己辯護之詞,自不足採信。末查:被告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訊時並未自白其有此部份恐嚇取財之犯行,自無所謂警訊自白可否採為證據之問題,已不待言,況經原審向台灣台中看守所函調被告入所時該所做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亦僅記載:「常慣性頭痛、腰痛」,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另本院傳訊證人即己○○○○亦否認有對被告辛○○刑求之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其片面之辯解,遽認其於警局訊問時有遭刑求之事。事證明確,被告辛○○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與另案蕭世欽、蔡木火間基於犯意之聯絡,且均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發動而為謀議犯罪,而後由蔡木火命辛○○與蕭世欽實施犯罪行為,均係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致被害人辰○○、卯○○○及寅○○三人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辛○○係與另案被告蕭世欽、蔡木火等人事先同謀,推由被告辛○○與另案被告蕭世欽實施犯罪之行為,屬共謀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辛○○係與另案被告蕭世欽、蔡木火等人,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實施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侵害被害人辰○○、卯○○○及寅○○三人之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亦有違誤;再原審就公訴人所起訴犯罪事實壹─四部分(即被害人丁○○部分,詳後述)未予論述,亦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罪責,如後所述,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恐嚇方法欲取得財物,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恐嚇而欲取得之金額多達二千四百餘萬元,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被告癸○○、壬○○、丑○○、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壬○○、丑○○、甲○○均否認有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行,被告癸○○辯稱:那天伊在蔡木火之撞球場,因為只有伊有車,所以蔡木火要 伊載 壬○○、丑○○、甲○○他們去郵局,看到拿標封要去寄的人,就打電話回去告訴他,他會處理,至於他要如何處理,蔡木火並未告訴伊,因為郵局很大,才要渠等四個人一起去,但渠等只站在郵局門外守候而已云云;被告壬○○辯稱:伊那天去郵局之後,並沒有攔截要去寄標單的人云云;被告丑○○辯稱:伊該日剛好沒有上班,甲○○邀伊去撞球,後來甲○○要伊一起去郵局,是要去看有沒有人寄標單,如果有的話打電話給蔡木火,他就會處理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蔡木火的公司上班,蔡木火要伊去郵局看是否由人去寄標封,如果有的話就打電話請他過來,蔡木火只是這樣告訴伊而已,至於要做什麼伊不知道,伊並未遇到任何投標的人,因警察來盤查,要渠等拿出身分證,並詢問來郵局做什麼,渠等不久即離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壬○○、丑○○、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是蔡木火叫伊載甲○○、丑○○、壬○○三人去南投郵局攔標,蔡木火對渠四人稱,若有人拿大的牛皮紙袋去的話,叫我去偷看,若是寄標單者,叫我們趕快打電話給他,但是當天因為被警盤查,故伊來不及打電話給蔡木火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一七三頁反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曾於六月二十幾日間(二十五日左右)至南投郵局,是一位叫「 阿維 」的人(即癸○○)與我一起去,共有四人,目的是若看見有人拿著投市公所發包用的黃皮紙袋來,叫我比對他給我們的住址,若有相同的,要告訴他」、「(提示公所公開招標之坑內坑第二期排水工程,你有無參與圍標?)‧‧‧‧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二十四日,我均與癸○○在球中天撞球場,二十五日當天,壬○○、丑○○均來球中天球場,到了上午九時多,癸○○開著車載我、壬○○、丑○○一起去南投市郵局,癸○○告訴我們,若有看見有人拿著南投市公所之黃皮紙袋要來寄標,我們便上前攔住他,叫他不能寄標,如果他堅持要寄,我們便打電話回去球中天給蔡木火」、「(打電話通知蔡木火何事?)即將要寄標著攔住,叫他們不要寄標,蔡木火會趕過來處理,但當天中午只有一男子來寄標,丑○○有上前攔他,但當時郵局有報警,巡邏警員有趕到現場‧‧‧‧當時我們四人均有拿身份証給警員看,警方盤查完,我們四人便回球中天撞球場」、「(怎會看見那男子有來寄標,寄標完後再離開?)因我們被警盤查回球中天途中,丑○○說他要上前盤查他時,那男子便迅速去寄標,並且辦完後離開了,我們才沒有攔到標」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頁);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有與癸○○、壬○○、甲○○四人在球中天撞球場見面後,有一起去南投郵局攔標,若看見有人拿著南投市公所黃色牛皮紙要來寄標,便要直接告訴癸○○,癸○○會去與寄標的人說‧‧‧‧若那人仍堅持要寄標,癸○○會打電話給蔡木火,蔡木火便會處理」、「當天有拿二千元給我,是壬○○交予我的,但何人交予壬○○,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去郵局攔標」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正面);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曾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與癸○○等四人去南投市攔標?)有」、「(去南投郵局攔標有無代價?)是回到球中天撞球場,蔡木火才拿一千元給我,說是給我們吃飯」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一七二頁)。且證人劉明祝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與寅○○到達南投郵局,寅○○在車上等伊,伊至郵局寄標單,伊進入郵局時有兩名不良份子在外面徘徊,進入郵局後即有人攔阻伊投遞標單,並且問伊是哪家公司,伊投遞完後走到郵局外面又被兩名不良份子攔住,詢問伊到底是哪家公司,伊沒回答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二三六頁)。而依原審勘驗(無勘驗筆錄,僅記載於原審判決)扣案之南投市郵局錄影帶結果,亦顯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十六秒至三十三秒,丑○○在劉明祝身旁達十七秒之久,又於同分五十六秒,癸○○與丑○○在郵局門口與劉明祝交談,雖錄影帶僅有畫面,而無聲音,惟依劉明祝上開於偵查所證,此時丑○○係要攔阻劉明祝投標,並詢問其係何家公司之人。查蔡木火為阻止不特定之廠商前往南投市郵局郵寄關於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改善工程之標單,而與癸○○、壬○○、丑○○、甲○○等人謀議,推由癸○○、壬○○、丑○○、甲○○等人於該日由癸○○開車載同壬○○、丑○○、甲○○前往南投市郵局內外守候,以非法方法阻止有意參予投標之廠商至該郵局郵寄標單,並於劉明祝前往郵局辦理郵寄標單時,即上前阻攔,然因劉明祝已將標單交予郵局人員,而不及攔阻,待劉明祝辦畢,丑○○與癸○○又在門口等候劉明祝,並繼續追問其是哪一家廠商,嗣癸○○等因見有警員進入郵局且稍後又有巡邏警車經過,始離開南投郵局,顯然被告等已著手犯罪之行為。末查:被告癸○○等另辯稱渠等在警局接受訊問時曾被刑求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 張金煌 、 王家裕 、丙○○○○均否認有對被告癸○○等四人刑求之事,被告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渠等片面之辯解,遽認渠等於警局訊問時有遭刑求之事。事證明確,被告癸○○、壬○○、丑○○、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壬○○、丑○○、甲○○等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份犯罪事實,惟漏引起訴法條,應予補充。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壬○○、丑○○、甲○○與另案蔡木火間基於犯意之聯絡,且均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發動而為謀議犯罪,而後由蔡木火命癸○○、壬○○、丑○○、甲○○實施犯罪行為,均係共謀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未為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癸○○、壬○○、丑○○、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癸○○、壬○○、丑○○、甲○○等業已著手犯罪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其另以被告癸○○、壬○○、丑○○、甲○○等人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四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等罪嫌,則無可取(詳如後述)。爰審酌被告等為標取公共工程,不思以正途競標,所為將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犯後又未能坦白認過,惟念其所用之非法手段尚非劇烈,且於警方人員前來查詢後,不久即離去,惡性尚淺,及被告壬○○前曾因竊盜、盜匪、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十四年、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謹言慎行,而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以為被告等易科罰金之諭知。
丙、被告辛○○、癸○○、壬○○、丑○○、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壬○○、癸○○、丑○○、甲○○四人,以及本案關係人 許天 送(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當選南投縣南投市第五屆及第六屆民意代表會代表及主席)、蔡木火、蕭世欽與 洪春榮 (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 吳家鎮 (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初起在南投縣、臺中縣、市等中部地區,共同組織對於南投市公所辦理各項對外招標工程,以恐嚇、恐嚇取財、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等方式,進行工程圍標及強索保護費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集團。其犯罪模式,係以關係人 許天送 為首,由關係人蔡木火負責指揮被告辛○○、癸○○、甲○○、壬○○、洪春榮、丑○○等人,先後在南投市公所一樓及大門外,攔阻不特定之營造廠商前往領取投標單,並強行抄錄該營造廠商之公司行號地址、電話,及在南投市郵局內及大門外守候,攔阻手持內附南投市公所對外招標工程投標單之牛皮紙袋前往投標之不特定被害人,以交付一萬元之對價,要求被害人放棄投標,或警告其等不得投標;如有不從,即由被告辛○○、癸○○等人以電話通知蔡木火,再由關係人蔡木火自行或教唆被告辛○○、洪春榮以恐嚇之方式,嚇令各參加投標之營造廠商放棄投標或繳交數百萬元不等之保護費;再有不從,即由關係人蔡木火更行教唆蕭世欽等人強押被害人取款繳交保護費,或前往被害人住所前開槍示威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以進行工程圍標及獲取不法利益:
⑴、本案關係人許天送得知南投市公所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辦理貓羅溪綠化工程對
外公開招標作業,及被害人戊○○有意前往競標該工程,乃由關係人蔡木火向被害人戊○○恐嚇稱若要標該工程,要拿一千萬元給伊等語,被害人戊○○未予理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南投市公所公開招標貓羅溪綠化工程開標結果,果為被害人戊○○以八千四百九十萬元得標,關係人許天送即教唆蕭世欽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共同於開標當日在南投市公所強押被害人戊○○,前往南投市三玄宮旁 福興里 之村里長辦公室內,與在場等候之關係人許天送、蔡木火及被告辛○○等人見面,被害人戊○○因心生恐懼,即向許天送哀求不要拿一千萬那麼多,關係人許天送遂告稱被害人戊○○,謂該工程 伊已 都交由蔡木火處理等語,關係人蔡木火聞言乃立即答稱:「不行,一毛都不能少」。關係人蔡木火遂教唆蕭世欽及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繼續強押被害人戊○○前往臺中縣龍井鄉龍西村村長寅○○住處取款,因寅○○不在,關係人蕭世欽等人復強押被害人戊○○轉至彰化市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領取其前因上開工程投標所繳交之押標金九百一十萬元交付蕭世欽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渠等二人得款後,即將被害人戊○○釋放,亦未曾再向被害人戊○○索取餘款九十萬元。
⑵、關係人許天送得知南投市公所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
二期排水改善工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及南投市民意代表即被害人子○○有意前往競標該工程,並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前往南投市公所領取標單。關係人許天送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教唆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子○○前往南投市三玄宮與許天送會面洽談投標事宜,被害人子○○遂立即驅車前往三玄宮旁福興里村里長辦公室內等候許天送。嗣於關係人許天送、蔡木火及洪春榮陸續到場後,關係人蔡木火即向被害人子○○謂:「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工程你別想做,之前叫你拿三百萬先給我們用都拿不出來了,故該工程你也別想做了。」等語,被害人子○○即向關係人蔡木火答稱:「你沒資格叫我別做該工程,該工程連南投市長都無法干擾我了」等語,關係人許天送見狀遂向被害人子○○告稱:「我在管的工程,你別想插手。」等語,被害人子○○聞言不悅,乃向關係人許天送表示無意繼續交談,並轉身欲行離開;關係人蔡木火見狀遂即上前阻擋被害人子○○離去,並命被告洪春榮拿槍出來,及向被害人子○○恐嚇稱 若伊 不答應放棄競標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排水工程,便別想離開等語,致被害人子○○心生畏懼,遂立即同意放棄參加上開工程競標,並依許天送之要求交付標單,始獲釋放,被害人子○○遂於獲釋後翌日將前開標單交付被告辛○○。事後,被害人子○○因心有不甘,乃委託南投市代表會副主席 謝春祺 前向關係人蔡木火交涉,關係人蔡木火乃向謝春祺坦承 伊確有 叫「大頭」(即洪春榮)拿傢伙(即手槍)恐嚇被害人子○○放棄投標前開工程及交出四份領標單等事實,並向 謝春棋 自承:「我本來要給他死,子○○因苦苦哀求我後,我才放他走,以前我們海口人在處理這種事情,早就開槍打死他了,這次是給他機會原諒他。」等語。
⑶、關係人許天送得知南投市公所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南投市坑內坑第
二期排水改善工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除以強暴、脅迫及妨害自由之方式阻止被害人子○○前往競標該工程外,並教唆關係人蔡木火指揮被告辛○○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南投市公所一樓及大門外守候,強行攔阻不特定之營造廠商前往領取標單,並強行抄錄該營造廠商之公司地址、電話。適被害人即陳福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寅○○(即臺中縣龍井鄉龍西村村長)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前往南投市公所洽領標單時,見狀即在南投市公所內躲藏至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待被告辛○○等人離去後,始行匆忙開車返家。
⑷、關係人許天送、蔡木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教唆被告
辛○○及蕭世欽等人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前往被害人寅○○之前開住所大門外共開六槍示威後駕車逃逸。
⑸、許天送前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委託華隆消防器材行負責人丁○○就其所經營
球中天撞球場之消防設備安裝工程進行施工,丁○○於承攬該工程後約二、三月,因該工程設計圖遲未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核定通過,而無法進行完成施工,許天送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底以電話連絡向丁○○恐嚇稱:「喂!我是天送,你要給我辦好(指上開消防設備之安裝工程),不然你皮在癢哦!我先給你講,幹你娘××,給你辦了幾個月,辦到現在你還在推什麼,你三天後給我辦好,要不就吃打」等語,致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辛○○、癸○○、壬○○、丑○○、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三項(應係第五項、第四項)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未遂罪、被告辛○○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所謂的犯罪組織,伊只是曾經在蔡木火那裡當臨時工而已,伊父親 陳登炎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殯,伊在家中守孝,不可能於前一日再至福興里辦公室;子○○和蔡木火在三玄宮里長辦公室所說關於放棄投標之事,伊不在場也不知道,是後來有一天伊騎機車經過市公所剛好子○○和人在講話,招手叫伊停下來,子○○說他有壹份標單,請伊拿給蔡木火,因他不要和蔡木火見面,然後他將鑰匙交給伊,要伊去停車場他的車內拿那份標單,要伊轉交給蔡木火;又伊曾在蔡木火那裡工作,蔡木火要伊去去南投市公所門前看看是否有人領標單,伊只問過一個男子,伊對該男子詢問是否來領坑內坑工程之標單,他說是,然後該男子就離開了;再伊未到寅○○家中開槍,也不知道是誰去開槍,後來聽說是洪春榮去開的槍等語;另被告癸○○、壬○○、丑○○、甲○○亦均否認有此部份之犯行,除均辯稱:渠等並沒有參與許天送的犯罪組織之行為外,癸○○另辯稱:蔡木火並未告訴渠等要以一萬元之對價,要對方放棄投標的事;壬○○、丑○○、甲○○亦均辯稱:渠等並不認識許天送、蔡木火等語。
三、經查:
⑴、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原審訊問時結證稱
:「(被押到福興里辦公室時,何人在現場?)許天送、蔡木火均在場,但未見辛○○」、「(八十七年六月間從事何職?)我在承包鳳凰谷鳥園的工程,我是下包,我沒有開公司行號,有請砂石車司機及挖土機的司機,我平常是做零星的小工程,八十七年六月間我有要去競標貓羅溪的綠化工程,六月十九日開標當天,在南投市公所的開標場,蕭世欽與另外一位年約三十餘歲我不認識的人把我押走,蕭世欽自己開車,另一個人坐在我旁邊,我自己開另一部車,到南投市三玄宮旁的福興里里長辦公室,後來我又被帶到寅○○的辦公室」、「(在福興里辦公室有無看到辛○○等人?)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而證人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在福興里辦公室者有許天送、蔡木火及另二名男子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亦未提及被告辛○○在場,其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是可證被告辛○○於當日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次查:本案關係人蕭世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福興里辦公室裡有許天送、戊○○、「阿和」,還有另外一位伊不知姓名之人,被告辛○○沒有在場等語;經原審法官再次訊問:當天有無看過辛○○?其仍答稱:記憶中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三頁)。
又本案關係人蔡木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未叫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押戊○○至福興里里長辦公室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是依當時在福興里里長辦公室相關人員之陳述,均無被告在該處之事實,復參以被告辛○○之父陳登炎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殯,有被告提出之訃聞一件附卷可證(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衡諸吾國社會常情,為人子女者,實難於父親出殯之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再陪同關係人許天送等人至福興里辦公室等情,公訴人認被告辛○○在場,尚屬誤會,被告辛○○之上開辯詞,應可採信。又查:證人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南投市公所碰到辛○○,跟他說我不標了,要他到車上拿標單,但他拿給誰我不清楚,因我看到辛○○常常在許天送的辦公室裡泡茶,所以才叫他去拿標單‧‧‧‧是我自己叫辛○○去拿標單,沒有人指定要他去拿。」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是依證人子○○之證詞,被告辛○○之所以會代送標單,係因證人子○○所委託代送,並非其基於共同犯意而分擔拿取證人子○○標單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辛○○有受託代為拿取標單並交予蔡木火之行為,即認其亦屬共犯,而涉有犯罪之行為。再查:被告辛○○雖坦承其於從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南投市公所監看有無營造商前往領取南投市坑內坑工程之標單,但辯稱並無強行攔阻之行為。而證人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到庭證稱:南投市坑內坑第二期工程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讓廠商前往領取標單,伊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領取競標資料,當日伊開車載伊女兒辰○○至南投市公所領取標單,後由伊女兒上去取標單,伊在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內等待等語。證人辰○○於同日亦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伊有陪同父親寅○○一同去南投市公所領取競標資料,伊上去領取資料時,程序均很正常,有無其他人伊並未注意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五頁)。依證人寅○○與辰○○之上開證詞,渠等前去領取投標文件時並無受到阻礙,自難認被告辛○○有何以非法方式使廠商無法為投標之行為。被告雖有至南投市公所查看之行為,唯單純之監看並不該當於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犯行,自不得僅以其有在場監看一節,遽認其有何犯罪行為。復查: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其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前,至寅○○住處恐嚇取財為主要依據。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人親眼目睹而指認被告辛○○有持有制式槍彈並對寅○○住處開槍之行為,而警方並未查扣該犯罪之槍枝,亦無法認定所射擊槍枝究係制式手槍或仿造手槍,且同案共犯中亦無人供述被告辛○○有持槍犯罪之行為,被告辛○○自始均否認有參與開槍之事。綜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犯行。縱其曾對證人辰○○恐嚇稱:
要來「開一開」等語,然證人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另有二名男子來伊住處,與二十五日不是同一批人,伊父親也在家,他們告訴伊父親坑內坑二期工程,他老大要三成,但伊父親說只給二百萬元,對方便不高興的說要伊等著吃子彈,便離開了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號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正面),是曾至證人寅○○家中恐嚇者非僅被告辛○○及關係人蕭世欽二人,在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任意推論被告辛○○有開槍恐嚇之行為。
⑵、被告丑○○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與癸○○、壬○○
、甲○○四人在球中天撞球場見面,一起去南投郵局攔標,若看見有人拿著南投市公所黃色大牛皮紙要來寄標,便要直接告訴癸○○後,癸○○會去與寄標的人說叫他賣標單一張一萬元,若那人仍堅持要寄標,癸○○會打電話給蔡木火,蔡木火便會處理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明祝於警訊時並未提及被告癸○○等人欲以一萬元之對價,要其放棄投標之情節(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卷第二三五至第二三七頁);原審訊問時復證稱:「(對方有無要一萬元對價,要你們放棄投標?)沒有」(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而扣押之錄影帶經原審法官勘驗結果,亦僅能顯示畫面之情形,因無聲音,亦無從得知被告癸○○、丑○○與證人劉明祝之談話內容。綜上,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丑○○、甲○○、壬○○等人有以一萬元之對價,要劉明祝放棄投標之事。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申言之所謂犯罪組織,首重者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要者乃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者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公訴人起訴被告辛○○之此部分行為,多係被告辛○○其受關係人蔡木火之僱請,以每日二千元之價格受託從事上開行為,難認其與蔡木火之間具有內部管理之組織性。又扣案之「圍標資料」一箱,被告癸○○僅承認其中一部分係自其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而為其所有,經原審本院查閱上開資料,亦僅多為其個人經營公司或工作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關係人許天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不認識癸○○、壬○○、丑○○、甲○○等四人,自難認其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組織,亦難認其彼此間有上下屬從之組織關係,尚難認被告辛○○等五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從而,公訴人臚列上開事實為被告等五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事證,尚有誤會。被告等所辯,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癸○○、壬○○、丑○○、甲○○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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