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徐宏志法官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目前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另案被告)共同意圖營利,由丙○○以電話與丁○○(已更名為 蕭素惠 )談好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新台幣)二萬元,丙○○於是另邀不知情之 黃信岳 一起駕車南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至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丁○○住處內,黃信岳則在外留在車上睡覺,即由乙○○將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予丁○○,丁○○見數量相當即予買受,除當場給付部分價款外,餘款嗣後分數次交付與丙○○,共二萬元。嗣丁○○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不可能大老遠從北部南下販賣安非他命給她;也未曾與丙○○到過嘉義,且丙○○因欠其二萬元,曾向伊要過二次錢,並放話若不還錢要 扁伊 ,所以丙○○懷恨在心,所言不實在,如丁○○於最後警訊供稱是用二萬元向伊購買一包安非他命,復於原審時改稱為東西是伊拿給她,而二萬元是分數次交由丙○○,因 蕭女 與伊不相識,此一證言又與偵查時不符。而丁○○於偵查時曾證稱伊是利用黃信岳、丙○○不在場時販賣於她,此乃蕭女為幫丙○○脫罪而更改之供詞,又所謂販賣須以營利為目地的,而丁○○對此一部份證詞始終無一相符,顯見丁○○所言不實,伊並未出售安非他命予丁○○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即蕭素惠,為免於混淆,以下仍以丁○○稱之)指訴明確,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訊時證稱:當時「 蔡仔 」(即丙○○),還有一位他朋友叫「 阿德 」(即被告乙○○)之男子在場,販賣安非他命給我;「蔡仔」我認識他,而綽號「阿德」之男子,是由「蔡仔」介紹才見過一次面,沒有仇恨糾紛::丙○○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來到嘉義,而我與丙○○約在博愛路榮民醫院前見面::我就帶他們到我現住處,丙○○與「阿德」二人進入我家裡,而車子還有一位綽號「 豬哥 」之男子,當時我拿二萬元給蔡仔,而蔡仔就拿一包安非他命,再由蔡仔交給我。(見丁○○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局偵訊筆錄);而偵查中亦明確指稱有跟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於原審更證稱:「被告乙○○交易過程時,丙○○均有在場,丙○○到我家之前用行動電話與我聯絡,是丙○○主動打電話給我,交易前幾天問我是否有人要安非他命,他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來到嘉義,我叫他們到世賢路(新路,旁為博愛路)榮民醫院,我再去帶他們到我住處,進入之後丙○○叫被告拿安非他命出來交易,我就拿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而就交付之二萬元再進一步指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是【庭上被告乙○○】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沒錯。錢是我交給丙○○,請他轉交給乙○○,當時也不知道東西誰的,但我只認識丙○○,所以才將錢交給他。總共價錢二萬元沒有錯,以前所說的二萬元,不是一次拿給他的,分好幾次給。錢都是拿給丙○○。跟我談價錢的人是丙○○,在電話中談的。但是【當天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是乙○○】,當天到我家時,先坐一會兒,丙○○與乙○○交談以後,【乙○○才從他身上】拿出安非他命給我,我看價格還可以,就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而證人丙○○雖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亦供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二萬元之情,並到庭供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一同到丁○○家的,就是庭上之被告」等語(見原審第一三二頁)。證人丁○○、丙○○對被告交付毒品一節,均堅稱不疑,參以其等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證人當不致一致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理,足見被告確有交付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丁○○之事實。
(二)證人丁○○於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警訊時雖均僅指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在伊上開住處,係綽號「蔡仔」即丙○○販賣安非他命與伊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並未提及被告有販賣等情。然查證人丁○○與被告原不認識,丁○○係透過丙○○取得安非他命,買安非他命之錢亦係轉交丙○○,而當時被告尚未到案,在到案者僅丙○○之情況下,證人丁○○一再陳明係丙○○販賣安非他命,而未提及被告乙○○,應可理解,參以證人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始供出係警方所查獲綽號「阿德」之被告乙○○出售安非他命予丁○○(見丙○○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警局偵訊筆錄),衡情警方既然知悉除丙○○外,另有被告涉案,自當會訊問有關被告販賣之事,足見證人丁○○係因丙○○已供出被告乙○○出售安非他命之情事,因而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後警訊時才供證:當時「蔡仔」(即丙○○),還有一位他朋友叫「阿德」之男子在場,販賣安非他命給我;「蔡仔」我認識他,而綽號「阿德」之男子,是由「蔡仔」介紹才見過一次面,沒有仇恨糾紛等語等語。徵之上情,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丁○○所證被告有販賣,係補充陳述除丙○○外,另有被告販賣之情事,因而應認證人嗣後所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之前所供係丙○○販賣安非他命一節,並不違背,丁○○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詞,非不足採。
(三)證人丁○○於偵查中進一步證稱:「當時第一次和乙○○見面,是丙○○帶他過來的;我在警訊筆錄中有一部分講錯,是乙○○直接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不是透過丙○○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確係出售安非他命之人無訛。從而,證人丁○○於警訊時前後之指證雖稍有不符,惟嗣後係補充陳述被告【亦有販賣】,其證詞非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之後之指證僅係進一步描述當天交易之詳情,核其情節,亦無齟齬,又其與被告當天係第一次見面,並無仇恨糾紛,自無攀誣陷害之理。至於被告聲稱因其與丙○○有素怨,所以證人丁○○才改稱係其將安非他命出售。然丁○○雖指證被告係交付安非他命之人,惟亦同時指稱係透過丙○○交易,且錢係交付丙○○。衡情,若丁○○受丙○○之託,欲替丙○○脫罪才指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丁○○大可直接改稱係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必再涉及丙○○,然丁○○卻陳述丙○○【亦有參與販賣】,足見丁○○所補充陳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一節,並非係替丙○○脫罪之詞,應無疑義。
(四)當天一起南下之證人黃信岳雖證稱:不是庭上之被告,當天那個人看起來比較胖云云。惟另稱:當天丙○○說要帶我到南部玩,去玩那時,「阿德」在駕駛座,我沒有在意他的容貌,當天我都在車上睡覺,【沒有看到那個人的正面】,縱然現在讓我指認,【也認不出來】等語。足徵證人黃信岳並無從明確辨認該「阿德」之人並非被告,僅以當時主觀之印象描述身材之胖瘦,作為辨認之依據,而人之胖瘦,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變化,人之印象亦會逐漸模糊不清,且人於坐立之間胖瘦亦常有差別而生誤認之情,尚無從以證人黃信岳所謂那人看起來比較胖,而指認並非被告云云,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由證人黃信岳亦證稱確有一綽號「阿德」之人與丙○○南下找丁○○一節,益徵證人丁○○嗣後所稱透過丙○○與「阿德」交易安非他命之證詞,信而有徵。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甲○○作證,證明其上班之情形,然被告所提之住址並無法傳喚到甲○○,且縱傳喚到案待證事項亦係上班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至嘉義出售毒品,因而不再傳喚證人到庭,附為記明。
(五)被告質疑若係分次交付買賣價金二萬元,為何丙○○於偵查中聲稱被告將出售所得之二萬元拿五千元清償對丙○○之借款。然不管買賣款係一次或分次給付,惟證人丁○○證稱確係交付二萬元之買賣價款,因而丙○○所稱被告將出售款中五千元清償欠款,與證人丁○○證稱分次交付價款一節,並無衝突。至於買賣價款為二萬元,數目不少,丁○○係透過丙○○向被告購買,因而價款透過丙○○交付被告,亦為常情,又因二萬元數目不少,丁○○分次給付亦與常理不悖,自不能因證人原稱交付二萬元,嗣後進一步稱二萬元係分次給付,即認證人所言不實。
(六)復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吸食者之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本件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即蕭素惠之犯罪型態即屬此類情形之標準型態,惟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認定被告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片面依購買者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犯罪,然於此不得不予特別指明者,即安非他命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安毒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此時,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他「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之直接「補強證據」,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前述說明,本件犯罪樣態既無任何物證及證人指證以外之其他直接證據以資參證,因此,所謂之補強證據應從廣義解釋,認前述與判斷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之各項相關事實情況均包括之。本件購買者即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係透過雙方之友人達成交易,並有無重大恩怨糾葛,證人丁○○應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觀之丙○○亦為相同之指證,且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堅決,態度肯定,且指證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合於經驗法則(即常情)及論理法則(即常理),足認證人之指證應為可採。
又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況被告經由共犯丙○○之連絡,於深夜一起專程遠從北部南下共同販賣價值高達二萬元之安非他命一包予丁○○,顯係共同意圖營利至明。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匿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年。又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二萬元,並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