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連續㩦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纜剪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及甲○○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多次由乙○○、丙○○單獨一人,或由乙○○夥同丙○○,或由丙○○夥同甲○○,或由乙○○、丙○○及甲○○三人結夥,駕駛車牌00-0000號或T六-二八九一號小客車,㩦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之電纜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電纜剪剪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詳如附表所示。事後再剝除電纜線之PVC外皮變賣。嗣 經警 (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共同行竊所使用之電纜剪五支及尚未變賣之高壓電纜線三綑。(二)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三四九之二號三樓查獲丙○○、甲○○,並扣得丙○○所有共同行竊所使用之電纜剪二支及尚未變賣之電纜線四百二十支、已剝皮之電纜線三十二把、高壓電纜線二十綑、高壓477線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及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伊等並未爬上電線桿以電纜剪剪電線,扣案之電纜線均係伊等至廢棄之工廠、空屋或電線桿下撿拾而來,並非渠等所偷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所行竊的地區有淡水、三芝...等地,我所行竊的電纜線有 台電 ○○○鄉鎮○○路燈用...的電纜」、「我們到達行竊處所後,都是各自動手剪...」、「我每次都是駕駛自己的自小客車CB-一一五七號車(行竊)」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正、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偷...,都在淡水、三芝那邊偷電纜線...電線桿有一、二次...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妹妹自己開一部,甲○○坐她的車,帶大、小支剪電線的剪子」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於警員借訊時供稱:「...均以大型鐵剪下手偷竊」、「...我只記得有○○○鄉○○○路燈電纜共三件...」、「我於林口鄉行竊共三件,第一次八十八年十一月,第二次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第三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左右,竊取路燈電纜線,地點約在林口鄉太平村、瑞平村附近,...都以電纜剪偷取的」、「我有偷取台電的路燈電纜線都是集中在石門鄉、三芝鄉、淡水鎮的山上,約有二十多件左右,至於淡水鎮以南的地區,只有在林口鄉有竊取三件電纜線,有無包含台電的電纜線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背面)。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們都是以電纜剪將電纜的頭、尾端剪掉後,再捲起來成一綑,用車子載走之方式行竊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供稱:「(偷電線)帶剪子,有些我的,有些我哥哥的,為了偷電線去買的」、「曾在十月份偷路燈被發現...」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於警員借訊時供稱:「我犯罪是持大型鐵剪將電纜線剪下,用T六-二八九一號紅色自小客載運」、「我只有到淡水、三芝、石門、金山一帶偷竊電纜」、「都是用電纜剪,剪斷竊取,竊取後之電纜線帶回家中...」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用電纜剪(竊得),使用丙○○之自小客車T六-二八九一號載運...」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於偵查中供稱:「(偷)有帶剪子去」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又扣案之電纜線部分確屬台灣電力公司專用之電纜線(硬度、規格與民間使用之電纜線不同,PVC上有TPC字樣)
,部○○○鄉○○○○○路燈電纜線規格相符等情,分據證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領班 林維照 、基隆區營運處技術員 李清泉 、三芝鄉公所技工 花金亮 ○○○鄉○○路燈管理員 遲尚斌 等人證述綦詳。此外,並有電纜剪七支、高壓電纜線三綑、電纜線四百二十支、已剝皮之電纜線三十二把、高壓電纜線二十綑、高壓477線一把扣案可佐。足見乙○○、丙○○及甲○○三人,皆係㩦帶電纜剪駕駛車牌00-0000號或T六-二八九一號小客車,前往台北縣淡水、三芝、石門、林口等山區,以電纜剪剪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甚明。被告三人嗣後辯稱:渠等並未爬上電線桿以電纜剪剪電線,扣案之電纜線均係伊等至廢棄之工廠、空屋或電線桿下撿拾而來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三人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電纜線之事實,除據被告三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以及證人林維照、李清泉、花金亮指述電纜線失竊之情節相符之外。被告三人均稱警員無刑求逼供之情事,且查證人即警員 王申良 、 洪鴻銘 及 吳登源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警訊筆錄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三人自行指認等語,又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當庭勘驗被告甲○○之警訊錄音帶,警訊筆錄所載內容與甲○○所述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理時明確供稱:警員有給伊看過筆錄,筆錄內容伊看得懂,筆錄上所載都是伊講的,內容都是實在,伊與乙○○、丙○○一同去偷了四次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伊有看過警訊筆錄,警員也有將竊盜時間、地點一一唸給伊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兄妹,被告甲○○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渠等三人苟無共同行竊之情事,應無可能濫指他人與其共同行竊,且所供又互核相符。且被告三人於警訊時或供稱係一人單獨行竊,或供稱係二人行竊,或供稱係三人行竊,可見被告三人對所供竊取電纜線之時間、地點應有所認識,始能區分係一人或二人或三人行竊。再觀諸本案所查獲未及銷贓之電纜線數量亦甚多,自難徒憑被告三人坦承被害人提出之所有失竊紀錄,即認被告三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為不可採。準此,被告三人於警訊時坦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屬可信。被告三人嗣後辯稱: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洵不足採。
(三)被告乙○○於警局借訊時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所示電纜線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遲尚斌指述電纜線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乙○○、丙○○二人於附表編號二十八所示之時、地行竊電纜線之事實,亦據目擊證人 胡勝傭 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電纜剪七支,其材質堅硬,且既係用以剪斷電纜線,其客觀上顯然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殺傷力,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凶器。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一至二十八所示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十五、十六至二十四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十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攜帶兇器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法條詳如附表)。又被告乙○○、丙○○及甲○○三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共犯情形詳如附表)。又被告乙○○、丙○○、甲○○三人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並分別從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七所示該次犯行,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攜帶兇器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十八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丙○○所共犯如附表編號第二十八部分,被告二人既已將竊得之電纜線捲成一團,始被證人胡勝傭發現,則被告之行為已屬竊盜既遂,原判決認該次行為係竊盜未遂,自有未洽。又被告三人行竊所使用之電纜剪七支,原判決事實認係凶器,惟何以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凶器,原判決理由欄未予敘明,亦有未當,被告三人上訴雖否認犯罪,辯稱警訊筆錄不實在及渠等均係在空屋拾得查扣之電纜線等,並非竊盜而來云云,渠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憑己勞力賺取所需,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犯罪所得、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纜剪七支,共同被告乙○○、丙○○、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起訴書所指扣案物品如鉗子三支、剝線刀六支、壓力剪一支、老虎鉗一支,均係被告等在家裡剝剪電線所用,而非在竊盜時帶出使用,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至於起訴書附表五、六所示之電纜線等物,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既係被害人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許宗和
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時間│地點│電線桿管理人│電纜線│所犯法條│行為人││號│││(編號)│長度│││├─┼───┼─────┼──────┼────┼────┼──────┤│一│八十八│台北縣淡水│台電公司台北│約三百五│刑法第三│乙○○、 潘美 │││年十月│鎮大溪五號│北區營業處(│十公尺│百二十一│金及甲○○三│││二十一│附近│水窟幹146R1││條第一項│人結夥│││日││至146R2)││第三、四││││││││款││├─┼───┼─────┼──────┼────┼────┼──────┤│二│八十八│台北縣淡水│台電公司台北│約一百五│刑法第三│乙○○、潘美│││年十月│鎮樹林口四│北區營業處(│十公尺│百二十一│金二人共同│││二十二│十二之六號│ 鄧公幹 48至51││條第一項││││日│附近│)││第三款││├─┼───┼─────┼──────┼────┼────┼──────┤│三│八十八│台北縣淡水│台電公司台北│約四百六│同右│同右│││年○○○鎮○○○路│北區營業處(│十公尺│││││二十八│二段至埤里│ 基淡幹 16至29││││││日│島七之二號│)│││││││附近│││││├─┼───┼─────┼──────┼────┼────┼──────┤│四│八十八│台北縣淡水│台電公司台北│約一百五│同右│同右│││年十一│鎮樹林口十│北區營業處(│十公尺│││││月九日│七號附近│鄧公幹95R1至││││││││R2及接線)││││├─┼───┼─────┼──────┼────┼────┼──────┤│五│八十八│台北縣淡水│台電公司台北│約六百五│刑法第三│乙○○、潘美│││年十一│鎮蕃薯里安│北區營業處(│十公尺│百二十一│金及甲○○三│││月二十│子內附近│蕃薯幹91至96││條第一項│人結夥│││六日││、119至131)││第三、四││││││││款││├─┼───┼─────┼──────┼────┼────┼──────┤│六│八十八│台北縣淡水│台電公司台北│約二百公│刑法第三│乙○○、潘美│││年○○○鎮○○路一│北區營業處(│尺│百二十一│金二人共同│││月二十│段六九五號│水窟幹80至82││條第一項││││八日│前附近│)││第三款││├─┼───┼─────┼──────┼────┼────┼──────┤│七│八十八│台北縣淡水│台電公司台北│約八百公│刑法第三│乙○○、潘美│││年十二│鎮安子內附│北區營業處(│尺│百二十一│金及甲○○三│││月二十│近│蕃薯幹93至96││條第一項│人結夥│││八日││、102至105、││第三、四││││││122至132)││款││├─┼───┼─────┼──────┼────┼────┼──────┤│八│八十九│台北縣三芝│台電公司台北│約二百公│刑法第三│乙○○│││年一月│鄉車埕附近│北區營業處(│尺│百二十一││││一日││車埕幹13至14││條第一項││││││及接線)││第三款││├─┼───┼─────┼──────┼────┼────┼──────┤│九│八十九│台北縣三芝│台電公司台北│約一百四│同右│同右│││年一月│鄉大湖店子│北區營業處(│十公尺│││││四日│村附近│大湖幹178L1││││││││至6R15及接線││││││││)││││├─┼───┼─────┼──────┼────┼────┼──────┤│十│八十九│社厝坑三之│台電公司台北│約五百公│刑法第三│乙○○、潘美│││年一月│三號附近│北區營業處(│尺│百二十一│金及甲○○三│││二十二││ 忠孝幹 9L9L3││條第一項│人結夥│││日││至9L9L5及接││第三、四││││││線││款││├─┼───┼─────┼──────┼────┼────┼──────┤│十│八十九│埤島橋附近│台電公司台北│約二百公│刑法第三│乙○○││一│年一月││北區營業處(│尺│百二十一││││二十五││基淡幹57R20││條第一項││││日││至57R22)││第三款││├─┼───┼─────┼──────┼────┼────┼──────┤│十│八十九│台北縣淡水│台電公司台北│約九百公│同右│同右││二│年一月│鎮安子內附│北區營業處(│尺│││││二十七│近│蕃薯幹83至10││││││日││9)││││├─┼───┼─────┼──────┼────┼────┼──────┤│十│八十九│台北縣三芝│台電公司台北│約五百公│同右│同右││三│年一月│鄉楓子林附│北區營業處(│尺│││││二十七│近│蕃薯幹116至││││││日││132)││││├─┼───┼─────┼──────┼────┼────┼──────┤│十│八十九│芝蘭別墅附│台電公司台北│約九百公│同右│同右││四│年二月│近│北區營業處(│尺│││││二日││基仁幹112R29││││││││至34、112R50││││││││至112R62)││││├─┼───┼─────┼──────┼────┼────┼──────┤│十│八十八│台北縣石門│台電公司基隆│約一百十│同右│丙○○││五│年十月│ 鄉山溪村崩 │區營業處(崩│公尺│││││十五日│山口墓園旁│山高分17號至││││││││19號)││││├─┼───┼─────┼──────┼────┼────┼──────┤│十│八十八│台北縣三芝│台電公司基隆│約一百公│刑法第三│乙○○、潘美││六│年十月│ 鄉福德村 四│區營業處(八│尺公尺│百二十一│金二人共同│││二十五│十七之二號│賢高分97至99││條第一項││││日│附近│)││第三款││├─┼───┼─────┼──────┼────┼────┼──────┤│十│八十九│台北縣石門│台電公司基隆│約一百六│同右│丙○○││七│年一月│鄉尖鹿二十│區營業處(四│十四公尺│││││三日│四號附近│海高分45號分││││││││7至45號分11)││││├─┼───┼─────┼──────┼────┼────┼──────┤│十│八十九│台北縣三芝│台電公司基隆│約一千零│同右│乙○○、潘美││八│年一月│鄉茂長村一│區營業處(埔│六十四公││金二人共同│││六日│號附近│坑高分43至65│尺│││││││)││││├─┼───┼─────┼──────┼────┼────┼──────┤│十│八十九│台北縣石門│台電公司基隆│約九十五│同右│丙○○││九│年一月│鄉山溪村崩│區營業處(崩│公尺│││││十七日│山口旁│山口高分22號││││││││分3至22號分5││││││││)││││├─┼───┼─────┼──────┼────┼────┼──────┤│二│八十九│台北縣石門│台電公司基隆│約一百三│同右│丙○○││十│年一月│鄉七股村二│區營業處(七│十公尺│││││二十四│號邊│股高分35至46││││││日││)││││├─┼───┼─────┼──────┼────┼────┼──────┤│二│八十八│台北縣三芝│三芝鄉公所│約二百公│同右│乙○○、潘美││十│年十月│鄉福德村四││尺││金二人共同││一│二十五│十七之二號│││││││日││││││├─┼───┼─────┼──────┼────┼────┼──────┤│二│八十八│台北縣三芝│同右│約四百公│同右│同右││十│年十一│鄉興華村附││尺││││二│月二十│近│││││││六日││││││├─┼───┼─────┼──────┼────┼────┼──────┤│二│八十九│台北縣三芝│同右│約四百五│同右│同右││十│年一月│鄉後厝村大││十公尺││││三│四日│湖路│││││├─┼───┼─────┼──────┼────┼────┼──────┤│二│八十九│台北縣三芝│同右│約二百公│同右│同右││十│年一月│鄉茂長村附││尺││││四│六日│近│││││├─┼───┼─────┼──────┼────┼────┼──────┤│二│八十八│林口鄉加寶│林口鄉公所│約二千公│同右│乙○○││十│年十一│村路旁││尺││││五│月中旬││││││├─┼───┼─────┼──────┼────┼────┼──────┤│二│八十八│林口鄉瑞平│同右│約二千八│同右│同右││十│年十二│村瑞樹坑一││百公尺││││六│月初│至六鄰路旁│││││├─┼───┼─────┼──────┼────┼────┼──────┤│二│八十八│林口鄉太平│同右│約三千公│同右│同右││十│年十二│村五鄰、八││尺││││七│月中旬│鄰、九鄰路││││││││旁│││││├─┼───┼─────┼──────┼────┼────┼──────┤│二│八十八│台北縣三芝│三芝鄉公所│捲成一團│刑法第三│乙○○、潘美││十│年七、│鄉山上││約六、七│百二十一│金二人共同││八│八月間│││斤重│條第一項││││某日下││││第三款││││午五、││││││││六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