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徐文雄
送達代收人 沈彥任
被 告 馮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66元,及其中新臺幣58,897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
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8,897元、利息14,068元,共計72,9
65元及違約金1,258元。又新光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
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違
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
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
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966元(72,965元+1元=72,966元),及其中58,897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