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沛珍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邱柏睿 人積欠聲請人
債務迄未清償,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邱柏睿人於民國(下同)
94年3月9日死亡,相對人邱沛珍繼承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復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第三人。聲請人為確保權益,爰依民
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邱沛珍於94年7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邱沛珍應將系爭建物之
買賣價金返還予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邱柏睿人之繼承人,為此
聲明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44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
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之
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15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