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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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賴香君
被 告 許傑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
之項目、計算式與計算依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訴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觀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
及理由欄僅記載如起訴書及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傷,未
載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
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
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綜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