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許甄玲
       徐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南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甄玲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原
告徐莉婷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
、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許甄玲、徐莉婷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甄玲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在被告
公司擔任會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7,8
00元,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無預警通知工作至當日,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226,800元,預告工資37,800元,107年11月
1日至19日薪資23,940元,扣除已付4萬元,尚有248,540
元未付;原告徐莉婷自97年11月5日在被告公司擔任船務,
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34,800元,於107年11月23日經會計
告知公司結束營業,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74,905元,預告工
資34,800元,107年11月1日至23日薪資26,680元,扣除已
付4萬元,尚餘196,38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line對
話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41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甄玲、徐莉婷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248,540元、196,3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50元
合計4,3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