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6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鄭邦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鳳山區
第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而兩造就本件請
求清償借款訴訟,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
業以合意明定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此外,
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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