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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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龍雨順
被   告  李家儀 即香港興記燒臘店
訴訟代理人  賴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
,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
元,月休4日,原告需事先準備飯菜,係於每日上午9時即到
店上班,又營業時間屆至後,原告尚需收拾廚房,故下班時
間常延至下午8時以後,另每天下午2時許至4時許因較無客
人,為原告固定休息時間,故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起至
下午8時止,扣除每天2小時休息時間,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
9小時,比法定工時8小時多加班1小時,任職期間共計加班6
4小時。又原告任職期間,共有11個星期六均加班,且107年
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原告亦未休假仍上班,故被告應給付
加班費27,264元【計算式:(36,000÷8÷30×1.34×64)
+(36,000÷30×11)+(36,000÷30×1)=27,264】,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2月18日受雇於被
告時,兩造約定之底薪為22,000元,因被告雇用之員工僅有
4人,並非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原告係自行向餐飲工會
投保,每季保費為3,807元,由此亦可推算出原告實際底薪
為2萬2000元,倘周六到班,則每周六加發2000元,全勤亦
加發2000元獎金。被告之營業時間為每周一至六上午11時許
至中午14時止(13時30分即不再出菜)、下午16時許至19時
30分止(19時即不再出菜),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炒菜工作
,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14時止及下午16時至20時止,
其餘時間原告可自由於店內用餐或返家休息。則原告之薪資
結構與發放方式為107年10月份33,000元(含底薪19,067元
;計算式:22,000÷30×26=19,067)、4個周六上班加發8
,000元、雙十節上班加發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
獎金1,933元)、107年11月份35,000元(含底薪22,000元、
4個周六上班加發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獎金3,0
00元、107年12月份18,099元(含底薪12,099元;計算式:2
2,000÷30×16.5=12,099;12月17日請假1天、12月18日僅
上班半天】、3個周六上班加發6,000元),故被告並無短發
薪資之情形,但願給付原告雙十節加班費1,200元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受僱於
被告,約定月休4日,每週一至週六皆要上班,另雙十節
伊並未休假,當日之加班費以1200元為計算等情,乃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伊底薪為3萬600
0元,非被告所稱2萬2000元,每日工作時間長達9小時,
已違反勞基法規定8小時工時,被告應給予每日加班1小時
之工資,又伊每周六亦有到班,被告應給付該等期日之加
班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茲就兩造爭
點,詳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逾1小時及周六到班之加班費,有
無理由?
(1)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5號,針對雇主所營事業之工作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
契約時約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週週休1日
等條件,在約定時間內工作均不再加給加班費,而上開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超過8小時及假
日部分亦以延長工時方式計之)加計假日工資之總額,勞
工可否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
為理由,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研討結果為: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
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
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
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
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
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
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
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2)經查,審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應徵那時
候約定的薪資給付金額就是上那區間總共9小時的班…,
且國定假日也沒有提到要上班…,固定店休4天,我的月
休是跟著店休,…,週六要上班,所以店休是週日,約定
給付的36000元薪資中確實約定週六要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核諸原告於任職之初即未支領加班費
,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達2個多月,亦從未對此表示異議
,且未要求被告補發延長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被告抗辯兩造於約定原告薪資中已包含原告之平日延長工
時及例假日(周六)工資等情,洵屬有據。
(3)承上,兩造就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資之計算方式,
既已有相當之約定,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則原告受僱
被告期間,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所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數額
,此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延長工時及假日工資之總和,若較低時,被告方應再補貼
短少原告之加班費;倘依基本工資加計原告主張之加班費
數額,原告依約定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較依基本工
資為基準計算之加班費為高,則原告於自107年10月5日起
至107年12月18日止(合計工作2個月又14日),每月可得
之工資約為32,567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2,000元×
(2+14/30)〉+平日加班費12,864元+假日工資13,200
元)》÷(2+14/30)=32,567】;從而,原告自107年1
0月5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伊每月實際領取之工資為1
0月份3萬3000元及11月份3萬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均顯已逾前揭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
工資之總額,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當認尚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兩造應同受拘束,準此,原告自不
得再於事後更行請求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基上,原告
請求平日加班費12,864元、週六上班工資13,200元部分,
要屬無憑,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雙十節國定假日工資1,
200元部分,業經被告表示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雙十節國定假日工資1,20
0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加班費債權,未據
原告主張有給付期限,而原告對被告為催告後仍未獲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3月16日(108年3月1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0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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