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 林露 被上訴人 詹承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原服務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就原臺中縣○○鄉○○段○○○○○○○○○○○○號等土地(共235平方公尺),與和平區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共計9年。和平區公所於97年間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上訴人第一次獲分配位置為○○段(抵費地)00地號(面積130.44平方公尺),並扣除公共設施0.024%(面積5.79平方公尺)後,上訴人剩餘可分配之面積98.77平方公尺(000-000.44-5.79=
98.77),則另外分配至○○段00-0地號土地。惟該87-1地號土地尚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為免將來與該地現有屋主發生糾紛,上訴人乃依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向和平區公所申請將原分配○○段87-1地號土地,移回上訴人原租用地即○○段71-1地號土地(即重劃前○○段1255-1地號)面積84.07平方公尺,再依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立下之切結同意書,優先移回○○段66地號,而與○○段65地號土地合併辦理承租手續。上訴人多次向和平區公所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要求依法辦理,惟被上訴人均未按相關法規處理,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重劃第一次分配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8.79平方公尺)改分配至原承租之同段71-1地號土地(面積84.07平方公尺);所餘20.49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立切結書,優先移回原抵費地即○○段66地號土地,與65地號土地合併辦理承租手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本件係上訴人與和平區公所間之租賃關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規定,應由和平區公所本於職權處理。和平區公所業於101年8月30日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28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辦理○○段65地號土地續訂租約手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為本件訴訟,應屬公法上之請求,系爭重劃土地應如何分配,係由和平區公所依相關法令處理,非被上訴人個人之意思即可決定。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重劃第一次分配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8.79平方公尺)改分配至原承租之同段71-1地號土地(面積84.07平方公尺);所餘20.49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所立切結書,優先移回原抵費地即○○段66地號土地,與65地號土地合併辦理承租手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與和平區公所就原臺中縣○○鄉○○段○○○○○○○○○○○○號等土地(共235平方公尺),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共計9年。
(二)上訴人所租用之上開土地,在和平區公所於97年間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上訴人原獲分配可承租重劃後○○段65地號土地(面積130.44平方公尺)、87-1地號土地。
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出具同意切結書,同意重劃後放租至○○段65地號土地。惟上訴人嗣以○○段65地號土地面積少於其原承租地號土地面積,多次向和平區公所提出租用其他地號土地之請求,和平區公所乃於100年1月11日邀集上訴人等相關人員召開「和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林露君 陳情重劃前○○段00000000000地號合併分配異議處理會議」,並作成「請林露君儘速至本所承租重劃前○○段00000000000地號合併分配後之○○段65地號(面積130.44平方公尺),另○○段1252地號剩餘可分配之面積43.46平方公尺,俟該土地重劃區放租手續完成後,另覓一可供放租之土地通知林露君辦理承租」之決議,並以100年1月1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辦理。上訴人復分別於100年6月22日及同年8月24日提出申復書,和平區公所即各以100年6月27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9月9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2項規定,倘未於100年1月13日起1年內辦理換訂租約,租約即自然終止。上訴人不服上開100年9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該函僅係說明會議決議內容及逾期換訂租約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2日提出申請書,和平區公所乃以101年3月19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段71-1地號土地無法租用。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本市和平區公所未將上訴人申請改分配租用地案提送和平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即否准,程序難謂適法」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和平區公所另為適法之處理。和平區公所遂分別以101年8月30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28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段65地號土地續訂租約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42號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分配如上訴聲明㈡所示土地,供其辦理承租,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㈢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㈣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改配、權利拋棄、權利混同等事項,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12點亦有明文。故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或申請租用,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為實質審查,性質上屬於國家公權力之高權行政處分,此與民法債編第2章第5節所規範之租賃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有所不同。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27日與和平區公所就原臺中縣○○鄉○○段○○○○○○○○○○○○號等土地(共235平方公尺),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止,共計9年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自可信屬真正。
(三)上訴人所租用之上開土地,在和平區公所於97年間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上訴人原獲分配可承租重劃後○○段65地號土地(面積130.44平方公尺)、87-1地號土地。
上訴人於98年4月28日出具同意切結書,同意重劃後放租至○○段65地號土地。惟上訴人嗣以○○段65地號土地面積少於其原承租地號土地面積,多次向和平區公所提出租用其他地號土地之請求,和平區公所乃於100年1月11日邀集上訴人等相關人員召開「和平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林露君陳情重劃前○○段00000000000地號合併分配異議處理會議」,並作成「請林露君儘速至本所承租重劃前○○段00000000000地號合併分配後之○○段65地號(面積130.44平方公尺),另○○段1252地號剩餘可分配之面積43.46平方公尺,俟該土地重劃區放租手續完成後,另覓一可供放租之土地通知林露君辦理承租」之決議,並以100年1月13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辦理。上訴人復分別於100年6月22日及同年8月24日提出申復書,和平區公所即各以100年6月27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9月9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2項規定,倘未於100年1月13日起1年內辦理換訂租約,租約即自然終止。上訴人不服上開100年9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該函僅係說明會議決議內容及逾期換訂租約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2日提出申請書,和平區公所乃以101年3月19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段71-1地號土地無法租用。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本市和平區公所未將上訴人申請改分配租用地案提送和平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即否准,程序難謂適法」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和平區公所另為適法之處理。和平區公所遂分別以101年8月30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28日和平區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段65地號土地續訂租約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42號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申請書、陳情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和平區公所訴願答辯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9日函及101年6月8日函及101年8月30日函及103年12月31日函、同意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函及101年2月15日函及102年1月22日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2至35、55至78、86頁、本院卷第11至28頁)。則上訴人原承租土地於重劃後,可改分配承租何筆土地,乃屬和平區公所依前揭法律授權審查核定之事項,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圖利他人、侵占上訴人租用權益之情事。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改分配可承租之土地,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改分配如上訴聲明㈡所示土地,供其辦理承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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