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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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
1月23日公布,於102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8月17日│民國101年3月30日│民國101年2月28日│民國101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62號│8819號│8455號│845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65│101年度簡字第1781│101年度壢簡字第145│101年度壢簡字第145││事││號│號│9號│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2日│101年6月22日│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24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865│101年度簡字第1781│101年度壢簡字第145│101年度壢簡字第145││判││號│號│9號│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3日│├──┴────┼─────────┴─────────┴─────────┴─────────┤│備註│1.編號一至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伍拾日。│││2.編號三至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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