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詩文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香堤花園社區」之住戶,可預見自高處朝往來通行道路丟擲物品,縱有可能傷及過往行人致生往來之危險,亦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飲用米酒及維士比(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後,在其桃園縣○○鄉○○路○段○○○巷○○號4樓住處,接續將菜刀1把、花盆8個、12吋之立扇1個(下稱上揭物品),由上址住處窗戶向外丟擲至該社區1樓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中庭走道上,致生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文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8頁、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香堤花園社區主任委員 楊德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頁),且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至9頁),並酌以○○○區○○○道之使用方式,香堤○○○區○○○道應屬供該社區居民往來通行之陸路,且依證人楊德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被告丟擲上揭物品之中庭走道平時即有許多居民進出通行,且在被告丟擲上揭物品時,有兩個小孩子正在中庭玩耍,小孩們看到有人從社區樓上往中庭走道丟東西下來就趕快跑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顯見被告被告自上址住處將上揭物品朝香堤花園社區中庭丟擲之行為,客觀上已足造成行人往來通行之危險,且被告對於使用該中庭走道之人行經該處,有可能遭擲中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且可預見,且與其本意無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甚明。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9至20頁、本院卷第8至9頁),及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我是酒後亂性才把家裡的花盆和菜刀往樓下丟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警員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3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1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曾有大量飲酒及酒醉之情形,惟查,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依照具體情形認定之。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45分(案發後20分鐘)所簽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通知書上「李詩文」之署名,字跡工整、平穩,絲毫未見有何無法提筆簽名,或簽名顫抖、字跡潦草、破碎等情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通知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4、15、
16、2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尚非因飲酒而達泥醉之狀態;再查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我有印象在案發時從我4樓住處朝外丟東西下去,當時只有我一人在家,我因為工作問題心情不好而飲酒,我朝樓下丟了約7、8個花盆、菜刀1把、電風扇還有一些衣服,我知道我從樓上丟東西下去有可能會砸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是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意識,尚能清楚描述案發當時發生原由及大致經過情形,難認被告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飲酒量多而達於酩酊狀態,因此失控,然據證人楊德珠於警詢中證稱:李詩文有酗酒習慣,喝完酒就會亂丟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且飲酒過量會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可預見自己於飲酒後將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心智缺陷情狀,而有往其所居住之社區中庭丟擲物品之虞,卻任以心情不佳為由而放任自己以飲用酒精方式抒發情緒,招致自己陷於心智缺陷狀態而為本件犯行,屬刑法第19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上開接○○○區○○○道丟擲菜刀1把、花盆8個及12吋立扇1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應包括視為單純一罪,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丟擲菜刀
1把及花盆8個,然查被告尚有丟擲12吋之立扇1個,已如前述,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因飲酒而情緒控制不佳,竟不循正當管道疏解情緒,罔顧公共安全,恣意向香堤○○○區○○○道丟擲上揭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兼審酌其犯罪時之情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花盆8個及12吋之立扇1個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清潔人員清除而滅失,為證人楊德珠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茲不予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