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54號聲請人 黃來春 相對人 李協嶸 關係人 李旻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協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來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協嶸之監護人。
指定李旻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10月2日因工作昏倒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無法自理生活,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李旻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暨同意書、仁祥醫院乙種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 江淑娟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在床,意識清楚,僅能以眨眼表示。對於日期及其家屬之辨識情形反覆不定。在場家屬則表示相對人左側身體還能活動,右側不行(見本院101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嗣據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係略以:(一)鑑定結果之部分, 李員 (即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二)精神狀態之部分,李員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被動,表情淡漠,無法言語。可揮動左手與點頭回應叫喚名字,但對自身之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等,仍無法回應。對家人的辨識仍不清楚,整體之定向感皆不佳,思考內容與知覺皆無法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迎旭診所101年12月25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34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足認定無誤,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女兒,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一)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相對人現住仁祥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由醫護人員共同照料生活起居,因臥床無自理能力,舉凡:進食、清潔、翻身、拍背和移動都需人協助。據醫護人員表示,聲請人、關係人安排每天輪流到院探訪,但近來家屬忙碌少見兩人來訪。相對人醫療開銷,現暫由雇主慰問金、署桃募款以及相對人外婆和聲請人教會贊助款項中攤付。聲請人稱相對人名下無存款,僅有兩房公寓一戶,目前尚需償付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之貸款,且因酒駕積欠罰緩30多萬。現健保卡放醫院,除存褶遺失外,身分證、印章則統一由聲請人保管。(二)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主責相對人照顧事務和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大哥入監服刑,關係人主責家計較不便請假,因此僅有其時間較彈性,故和關係人討論後由其擔任監護人。經訪員說明監護人之角色職責,聲請人稱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在場亦表同意。(三)關係人狀況說明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大弟,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員說明,關係人稱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需求評估之部分,相對人於工作時不慎跌落後腦著地導致腦傷出血,現臥床於呼吸照顧病房治療中,無行動和生活自理能力,欠缺意思表達能力,生活仰賴他人照顧,亦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需求。因相對人存褶遺失無法順利辦理低收,再者因無法負擔房貸亦需出售相對人名下房屋,故提本案聲請作處理。經訪視黃來春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李旻倚先生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上開公會101年12月21日桃姚字第101581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義務,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有手足之親,亦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旻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