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簡邦杰 被告 徐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被告透過每月月結帳單於原告繳款期限前付款,借款利息以年息14.9%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低應付金額時,原告得依當利之利息另加計20%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89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4,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287,759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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