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1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洪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約定貸款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後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097元暨自95年10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其確有欠原告債務,惟現無力清償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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