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選上更(三)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號受處分人即證人丙○○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甲○○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被告聲請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94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2號被告甲○○違反選罷法一案,經被告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丙○○、乙○○○為證人(其二人原係共同被告,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以未經以證人身分詰問,而引為證據,指摘訴訟程序不適法),經本院定於民國95年1月5日審判,並以證人傳票傳喚其二人作證,受處分人丙○○於94年11月21日由與其同居在同一地址之夫 曾阿祿 收受、受處分人乙○○○則於94年11月23日經依法寄存送達,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二人均經合法傳喚,其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致不能踐行證人詰問程序,影響本案之審結甚鉅,爰裁定如主文。
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於科處受處分人丙○○、乙○○○罰鍰後,於次一審判期日依法並得拘提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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