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潘雪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瓊緣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
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訴之聲明一請求
遷讓系爭門牌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
房屋標的(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同時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6,50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上開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亦未依上開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x12
月÷10%=6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
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