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皇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皇昌前⑴於民國100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⑵又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
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蘇皇昌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
在新竹縣○○鎮○○里○○○000號前向 張振裕 要求提出
房地抵押貸款過程中,因不滿張振裕之鄰居 張奇禎 上前關
切並質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奇禎辱罵「幹你娘
」等語,足以貶損張奇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奇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告訴人張奇禎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
面、第21至23頁、第32至33頁)。
(二)證人 張振乾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頁)。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現場影音對話譯文1份,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證物袋、偵字卷第6至7、10
頁)。
(四)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 陳連松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
偵字卷第3、4頁)。
(五)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
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
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
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
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
行為。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張奇禎所稱「幹妳娘」之語彙,
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
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
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有貶損
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
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被告前⑴於100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又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
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惟本罪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情緒控制不佳,而以上開言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人格權,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淑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