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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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蔡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零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以現金卡作為貸款工具,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遲延履行時,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現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4萬6878元(本金44萬360元、繳款期
限已計未收利息6515元),經催索而無效果,爰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
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