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朝明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
同意擔任凱筑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
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後,連同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為其幫助詐欺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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