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雙方因口角爭執,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手抓住甲○○頭部撞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及皮下血腫、右下唇撕裂傷、右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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