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聘僱女工於午後十時至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三九之一號財源檳榔攤負責人,明知未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甲○○並無符合前開規定或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聘僱成年女子 陳麗萍 自下午四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之時間內工作。
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六張卷附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