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丙○○係 何塗彬 之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丙○○因懷疑其父何塗彬未經告知而取走其行動電話,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家中之按摩用木棒一支、掃把一支及拖鞋二雙等物,毆打何塗彬頭部、手部、背部、腳部等身體各處,迄至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何塗彬不支倒坐於椅子上,後何塗彬因罹患結核病、肝硬化及慢性酒精中毒,抵抗力降低,而有比常人易致死之體質,遭此外傷更感不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經其妻乙○○○送醫後,因該外傷導致休克於下午四時二十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傷害其父何塗彬致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及 吳美香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何塗彬確因被告之毆打,間接引發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八十九年理字第一七七二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何塗彬之死亡,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且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親犯之,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對於父親竟加以傷害致死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已有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按摩用木棒一支、掃把、拖鞋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按摩用木棒、掃把及一雙拖鞋,均非被告所有,且為日常生活用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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