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苗簡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與甲○○間因89年度苗簡字第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丙○○、乙○○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關於上訴人丙○○、乙○○上訴部分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3480元,惟未據上訴人丙○○、乙○○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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