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持磚塊」應更正為「以腳踢踹及持
磚塊」;第4行之「車燈」應更正為「車燈(除右前方向燈外)」;第4行至第5行之「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 風仕杰 」。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李威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風仕杰之物,減損告訴人車輛車燈、儀表板及車殼之效用,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61號卷第7頁;同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79號第4頁;本院卷第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磚塊及木條,均未扣案,且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9號被告李威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7年4月23日晚上9時許,因風仕杰與人有嫌隙,與對方相約協調,協調不成,李威興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磚塊、木條等物砸毀風仕杰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燈、儀表版、車殼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風仕杰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風仕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證人 廖淳富 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員警蒐證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毀損照片10張,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另4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