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9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國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5年2月2日上午8時許、105年9月24日凌晨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所分別實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在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則此等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無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3、47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號、106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29號、106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第26頁、第27頁、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卷第27頁),足認該等物品俱屬(含有)違禁物無訛,且其中各該塑膠包裝袋、塑膠藥剷、玻璃球管、吸管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聲請書附表││重0.277公克│││誤載為安非他││(保管案號:105安保│││命)││字第112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聲請書附表││重0.539公克│││誤載為安非他││(保管案號:105安保│││命)││字第210號)│├──┼──────┼───┼──────────┤│3│塑膠藥剷│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保管案號:105檢管│├──┼──────┼───┤字第433號)││4│玻璃球管│1個││├──┼──────┼───┤││5│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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