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宜蓁何惠貞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宜蓁即何惠貞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9,013,101元(見本院民國106年11月2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治字第20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41,13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負擔過重,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遂於96年5月間毀諾,乃於105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4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30,862元,再經本院於107年8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為以業績計酬之保險業務員,自陳每月工作薪資3,
865元,而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60,330元、109,342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9,112元,另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4,751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業務薪津發放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國壽字第106020101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字卷第5頁、第12至16頁、第46至58頁、第65頁、第71頁、第100至10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較高之104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9,112元,加計所領勞保老年給付14,751元,共23,86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陳稱現與子共同租屋居住,每月分擔房屋租金4,000元,查此部分租金尚合於一般單人租屋行情,且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清字卷第66至70頁),應屬可採,另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以9,789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3,789元(計算式:4,000元+9,789元=13,789元)為度。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8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3,789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0,074元【計算式:23,863-13,789=10,074】。
(三)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每月平均收入經核約23,863元,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經核為13,789元,已如前述。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3,86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3,789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23,86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789元後,即仍有餘額285,936元【計算式:(23,863-13,789)×12×2=241,77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130,862元之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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