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天祥葉天同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天祥即葉天同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30,170元(見本院106年9月14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司顯字第78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當場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未達已盡力清償標準,經本院通知提高更生方案後未提高,其原所提更生方案依法不得逕行認可,本院遂依職權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自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0,000元,再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稱其現任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區○○○路竹服務所,每月收入50,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單,聲請人105年6月至11月加計獎金後之收入共計391,6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5,276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47,183元、946,505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78,87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10至16頁、消債更字卷第11至23頁、第16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應以含獎金在內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78,8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支出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其母親因失能並罹患憂鬱症,現每月含看護費用、醫療費在內之扶養費用為24,499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葉戴銀花 現日常生活功能衰退、容易跌倒,需他人24小時照顧,另名下有供其與聲請人居住之3筆土地、1筆房屋應有部分,103、104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25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永安鄉農會存摺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字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8頁、第68頁),堪認聲請人母親領取老農漁津貼不足部分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惟聲請人母親因失能尚有看護、醫療之必要,而其每月平均看護費、醫療費分別為15,600元、845元,亦有看護費領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消債更字卷第70至129頁),是此部分看護、醫療支出既屬必要,其提出相關單據又未逾一般看護、醫療費用行情,應得另予列計,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18,978元為度(計算式:9,789+15,600+845-7,256元=18,978),又此扶養費本應由聲請人與手足共6人共同分擔,惟聲請人手足中, 葉鄧美華 105年度無任何所得財產、 葉金蘭 105年度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亦無所得, 葉月理 105年度所得則僅有21,687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180至186頁),則此3名手足尚無資力分擔母親扶養費,聲請人與另2名手足分擔後,其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為6,326元(計算式:18,978元÷3=6,326),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4,499元,顯高於本院計算基準,應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現居住母親名下房屋,未有租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
941×24.36%)=9,78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高達16,984元,亦非可採。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78,8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應支出扶養費6,32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62,760元【計算式:78,875-9,789-6,326=62,760】。
(三)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每月收入經核為78,875元,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為9,789元、應負擔扶養費為6,326元,已如前述。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78,87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9,789元、扶養費6,326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78,8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扶養費6,326元後,即仍有餘額1,506,240元【計算式:(78,875-9,789-6,326)×12×2=1,506,24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60,000元之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按【債務人顯有相當之清償能力,惟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償情狀,是否該當於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乙說:否定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上說明,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應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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