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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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國展於105年12月18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案件係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前所犯,無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經簽結在案,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3、47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6年3月7日高戒所衛字第1061000085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通知釋放被告文書1份附卷可憑。又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2月17日18時、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2月18日15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經警扣押在案,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前案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號案件簽結在案,此有該簽呈附卷可參。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16號、106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俱屬(含有)違禁物無訛,且其中各該塑膠包裝袋、吸食器及鏟管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基安非他命││重0.08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基安非他命││重0.039公克│├──┼──────┼───┼──────────┤│3│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塑膠鏟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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