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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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彭金來 相對人 劉春榮
古俊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春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俊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春榮負擔百分之35、相對人古俊介負擔百分之65,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各依後附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惠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判費收據乙張│├─────────┼───────┼─────────┤│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元│105年12月2日竹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編號:AB00000000│├─────────┼───────┼─────────┤│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106年1月6日竹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編號:AB00000000│├─────────┼───────┼─────────┤│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元│106年1月6日竹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編號:AB00000000│├─────────┼───────┼─────────┤│ 張薰 和建築師事務所│2,400元│106年1月6日竹南││鑑定費││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編號:AB00000000│├─────────┼───────┼─────────┤│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65,000元│106年1月6日竹南││師事務所鑑定費││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編號:AB00000000│├─────────┼───────┼─────────┤│合計│90,62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並││││由相對人劉春榮負擔││││百分之35即31,717元││││;相對人古俊介負擔││││百分之65即58,9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