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宗偉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經國路與中正西路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上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被告詹宗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偉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4日21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偉晟修車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經國路與中正西路路口,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上,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偉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駿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