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諺
吳子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子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事實及理由欄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明諺、吳子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內關於「 賴宥淩 」之記載,均更正為「廖宥淩」;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明諺、吳子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共同正犯,惟前開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古明諺、吳子健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為需款孔急即將 黃光宏 所申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 管志雄 所申請之系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他人使用,使集團財產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惟兼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古明諺、吳子健均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並斟酌其等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其等智識程度(被告古明諺、吳子健均為國中畢業)、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參與之程度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古明諺部分並合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分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㈠查本件被告古明諺販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黃光宏
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一情,經被告古明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則該未扣案之2,
0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古明諺販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管志雄所有之系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取得4,000元之代價一情,經被告古明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則該未扣案之4,0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件被告吳子健販賣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黃光宏
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取得6,000元之代價一情,經被告吳子健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該未扣案之6,0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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