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告亨興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志仁 被告 江元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亨興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江元展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亨興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志仁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亨興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志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江元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50,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就被告江元展部分更正為於6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亨興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興隆公司)、曾志仁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9、41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亨興隆公司於103年2月13日邀同曾志仁為連帶保證人立具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及(週轉性支出專用)各1份,約定於1,444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同日邀江元展簽具保證書,約定其於600萬元範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亨興隆公司即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初貸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約定借款利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依原告之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3%計算,現利息年利率為2.01%(即1.08%+0.93%=2.01%);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3%計算,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現利息年利率為3.65778%(即0.65778%+3%=3.65778%)。且約定清償方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倘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亨興隆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至107年3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催告清償未果,依前揭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第6條第1項約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條第1項約定,債務於107年3月3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亨興隆公司、曾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2,550,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江元展於600萬元之範圍內,與亨興隆公司、曾志仁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23、24頁、第42頁正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亨興隆公司、曾志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江元展則於600萬元之範圍內,與亨興隆公司、曾志仁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初貸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尚餘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新臺幣)││(新臺幣)││├────────┬───────┤│││││││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依左開利率10%│,依左開利率20│││││││││%│├──┼───────┼───────┼────────┼───────┼────┼────────┼───────┤│1│9,440,000元│103年3月3日/│7,550,999元│自107年3月3日│2.01%│自107年4月4日起│自107年10月4日││││12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10月3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3,500,000元│107年2月13日│3,500,000元│自107年3月13日│3.65778│自107年4月14日起│自107年10月14││││/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10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3│1,500,000元│107年2月13日│1,500,000元│自107年3月13日│3.65778│自107年4月14日起│自107年10月14││││/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年10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4,440,000元││12,550,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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