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9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下稱中油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92%,其餘8%由異議人(下稱勝榮公司)負擔。勝榮公司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734,885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第一審判決勝榮公司敗訴部分456,235元,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命中油公司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91%,其餘9%由勝榮公司負擔。勝榮公司就第二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第三審判決)駁回勝榮公司之上訴,並命勝榮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勝榮公司就系爭本案事件已支付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疏未將中油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證書寄交勝榮公司表示意見,亦未定一定期間使勝榮公司得提出己造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證書,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互為抵銷,已有程序上之重大違誤。況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定兩造應分擔比例計算,中油公司應賠償勝榮公司訴訟費用530,908元(見本院卷第55頁),經與原裁定命勝榮公司賠償中油公司之訴訟費用65,790元互為抵銷後,中油公司尚應賠償勝榮公司465,118元(即530,908-65,790=465,118),原裁定片面依中油公司釋明之訴訟費用額而為計算,遽命勝榮公司賠付中油公司訴訟費用,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廢棄改判,命中油公司賠償勝榮公司訴訟費用額468,119元,及自更為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㈡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見本院卷第56頁)。
三、中油公司則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非不能依當事人兩造之個別聲明分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勝榮公司亦得另行具狀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並無違誤。又中油公司向法院遞交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書狀時,已一併檢附計算書繕本予勝榮公司,倘本院司法事務官疏未將計算書繕本寄送勝榮公司,後續發生之程序費用亦與中油公司無涉,應由勝榮公司自行負擔程序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異議駁回。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該期間,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準此,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從逕依第93條規定互為計算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本院司法事務官自107年4月3日受理中油公司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書狀之日起,迄107年5月9日作成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期間,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在作成裁判以前,命勝榮公司在一定期間內提出己造之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證明書乙節,業經本院查閱原裁定全部卷證無訛,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程序。勝榮公司因不知中油公司聲請本院確定系爭本案事件訴訟費用額,而無從在原裁定作成前,向法院提出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自非可歸責於該公司,要無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稱「遲誤法院所定一定期間」情事,是依該條反面解釋,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不得逕依中油公司一造聲明,而為命勝榮公司賠付中油公司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遽命勝榮公司賠付中油公司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洽,勝榮公司指摘原裁定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係有理由。
㈡中油公司雖辯稱:勝榮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
規定,仍可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而,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係以他造遲誤法院所定一定期間為前提,已如前述,勝榮公司既未遲誤法院所定期間,即無從該條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程序,逕予確定勝榮公司應賠付中油公司訴訟費用額65,790元,於法不合,並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審│繳費項目│金額│各審級小計│繳納人及已繳金額│││││(證據及其出處)││││號│級│││├──────┬─────┤││││││勝榮公司│中油公司│├─┼─┼────┼─────────┼──────┼──────┼─────┤│1│第│⑴裁判費│①起訴訴訟標的:│540,584元│540,584元│0元│││一││141,272元││(見本院卷第││││審││(見本院卷第43頁本││44、45、47至││││││院101年度補字第23││50頁繳費收據││││││號裁定)││)││││││││││││││②追加訴訟標的:││││││││4,312元││││││││(見本院卷第46頁追││││││││加聲明狀)││││││├────┼─────────┤││││││⑵鑑定費│395,000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發票、收據││││││││)││││├─┼─┼────┼─────────┼──────┼──────┼─────┤│2│第│⑴裁判費│①勝榮公司上訴裁判│440,451元│42,783元│397,668元│││二││費:│(即⑴+⑵)│(12,060+30,│(202,668+│││審││12,060元││723=42,783)│195,000=39│││││(見本院卷第52頁補│││7,668)│││││費裁定)││││││││││││││││②勝榮公司追加訴訟││││││││標的裁判費:││││││││30,723元││││││││(見本院卷第60頁收││││││││據)││││││││││││││││③中油公司上訴裁判││││││││費:││││││││202,668元││││││││(見原審卷第3頁收││││││││據)││││││├────┼─────────┤││││││⑵鑑定費│195,000元││││││││(見原審卷第4至6││││││││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收據、發票││││││││)││││├─┼─┼────┼─────────┼──────┼──────┼─────┤│3│第│⑴裁判費│29,863元│59,863元│29,863元│30,000元│││三├────┼─────────┤│(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審│⑵律師費│30,000元││77頁)│第66頁)│││││(見原審卷第7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93號裁定)││││├─┴─┴────┴─────────┼──────┼──────┼─────┤│合計│1,011,035元│613,230元│427,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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