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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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旭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旭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麥旭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王快樂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11公克,驗後餘重0.7395公克)後,並將之藏放於身,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9月7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自強路口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檢時,當場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麥旭豐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偵卷第6頁、28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張(偵卷第7至10頁、第23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2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麥旭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永和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稍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快樂」,然於警詢時亦稱:我不知道王快樂的資料(偵卷第6頁),是偵查機關尚難僅憑上開不詳身分查獲其毒品來源,且經本院詢問永和分局警員,警員陳稱:被告所提供的名字「王快樂」是假名,且無法提供其他詳細年籍資料資料,故無法再追緝上游等語(詳見卷附的公務電話紀錄),故本案未因被告的供述而使檢警查獲「王快樂」,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能力(勉持,偵卷第5頁)、犯罪手段(平和)、持有毒品之數量(淨重
0.7411公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411公克;驗餘淨重:0.739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