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秋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秋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艾超 (民國106年7月13日死亡,另有 艾秀蘭 、 艾學聖 、 艾學成 3名子女)與艾秋芬為父女關係,多年來均由艾秋芬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事宜,因須使用艾超之存款支應日常所需各項費用,遂由艾秋芬代為保管其金融帳戶款項。又艾超於106年4月23日因顱內出血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自是日起已無表達個人意思之能力,詎艾秋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同年4月25日逕自艾超所開設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209萬3700元轉存入其個人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乙帳戶);及㈡同年7月
1日再自甲帳戶提領21萬7500元轉存入乙帳戶,俱將該款項擅自侵占入己。
二、案經艾秀蘭、艾學聖、艾學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73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先後於上述時日提領甲帳戶內款項轉存入乙帳戶之情,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25年來付出青春照顧父母且未結婚,艾超為感謝伊的付出,生前曾口頭表示要將帳戶內款項給伊作為日後生活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侵占本件存款之意圖,更曾以上述款項於
106年5月3、4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20萬6000元予艾學聖、艾學成及艾秀蘭,並支付艾超之喪葬費用20萬元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艾超與被告兩人為父女關係,多年來均由被告負責照顧其
生活起居事宜,且須使用艾超之存款支應日常所需各項費用,遂代為保管其金融帳戶款項;又艾超於106年4月23日因顱內出血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自是日起已無表達個人意思之能力,嗣於同年7月13日不治死亡;再被告於上述艾超住院期間,先後於106年4月25日自甲帳戶提領209萬3700元及同年7月1日提領21萬7500元(合計231萬1200元,下稱前開存款),再轉存入乙帳戶,另於同年5月3、4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20萬6000元予艾學聖、艾學成及艾秀蘭,並支付艾超喪葬費用2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艾秀蘭、艾學聖、艾學成各於警詢及審判中指證綦詳,並有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2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8125號函、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喪葬費收據、艾超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9、26頁,偵二卷第8至
12、99至14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觀乎被告初於警詢辯稱:父親(即艾超)於106年說剩
餘的錢都要給伊,最後1次於106年至郵局將艾超帳戶內剩餘金額約200萬元一次提領,是父親拿證件委託伊提領現金(警卷第2至3頁),嗣於審判中改稱:父親於105年意識還很清楚時告訴伊、如果其日後不行昏倒,錢要給伊作為生活費(審易卷第32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云云,非僅先後針對艾超表示贈與金錢之時間所述顯有歧異,又其警詢供稱最後一次提領約200萬元一節,當指犯罪事實㈠所示自甲帳戶提領209萬3700元之舉,惟是時艾超既因病危住院而無法表達個人意思,衡情當無可能猶交付證件表示委託被告提領款項,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可疑。從而被告針對艾超表示贈與前開存款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佐以艾超於本件被告提款前即106年4月23日業已住院就醫而無法表達意思,與告訴人艾秀蘭、艾學成均到庭證述未曾聽聞艾超表示欲贈與甲帳戶內款項予被告等語在卷,自難逕以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為據。
㈢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均不能解免刑責。查被告雖因長期照料艾超生活而受其委託保管甲帳戶,目的僅在支應日常所需各項費用,要不容任意提領挪為個人私用,故被告客觀上既無適法原因,擅自逾越權限提領前開存款轉存入個人之乙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堪信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依前述被告事後雖另行匯款予艾學聖、艾學成及艾秀蘭,並支付艾超喪葬費用20萬元(合計80萬6000元),惟依其自述:
因艾學聖向伊表示岳母將往生、很焦慮,遂匯款20萬元協助艾學聖,又為避免其他姊弟(即艾秀蘭、艾學聖)吵,隔天再匯款予該2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知此情或係事後處分款項之舉,實與其自始起意侵占前開存款不生任何關聯。再參酌被告始終辯稱本件款項係因艾超生前口頭表示贈與而取得,亦非依其指示用以轉贈其他兄弟姊妹或支應喪葬費用,況其上述所指匯款、喪葬費用數額(合計80萬6000元)核與前開存款(合計231萬1200元)相差甚鉅,與其另有自行支用艾超其餘動產(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等情,要無從遽認上述匯款暨艾超喪葬費用之來源果與前開存款有何相關,遂未可徒以此情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艾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既遂罪
。又其所犯2罪雖同係利用保管甲帳戶之機會所實施,但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且第1次提領後甲帳戶餘額僅50元,俟106年7月1日存入艾超退役俸21萬餘元後,始再由被告第2次提領款項,足見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長期照顧父親而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機會,
於父親因病住院無法表達意思之期間,擅自侵占前開存款挪為己用,及各次侵占款項數額,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自承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先後2次侵占款項各為209萬3700元及21萬7500元,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其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