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秋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甘秋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秋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9日開戶後至同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犯罪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由所屬成員以撥打電話予 張統程 ,佯稱:有急用,須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復於翌日(19日)再撥打電話予張統程佯稱:須借款10萬元云云,致張統程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19)日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嗣因張統程查悉被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張統程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
10頁),且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3至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4頁)、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1至2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審易緝卷第6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專屬個人使用之資料(如行動電話之SIM卡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本件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依該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假釋出監,至9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就幫助詐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卻不惜恐有不特定多數人受害之結果,仍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並無獲利及造成損害(10萬元)之程度,並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易緝卷第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自尚無從就詐欺正犯之詐欺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